(2013)诸昌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郭海锋与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锋,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叶正飞,陈爱琴,于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62号原告郭海锋。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被告叶正飞。被告陈爱琴。被告于建伟。原告郭海锋与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叶正飞、陈爱琴、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叶正飞、陈爱琴、于建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和被告叶正飞、陈爱琴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工地购买钢材、水泥,约定月利息3分,并且用诸城市凤凰城小区1号楼1单元101室做抵押。2011年11月6日,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叶正飞、陈爱琴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用诸城市凤凰城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做抵押。两次借款共计400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于建伟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叶正飞、陈爱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65000元,共计565000元,被告于建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叶正飞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陈爱琴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于建伟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叶正飞、陈爱琴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今借现金300000元,月利息3分,用于工地购买钢材、水泥,该借款用诸城凤凰城小区1号楼1单元101室作为抵押物”。被告于建伟为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证明中并载明8张存单明细,存单存款金额共计300000元。2011年11月6日,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叶正飞、陈爱琴又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用诸城凤凰城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作为抵押物。三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建伟为借款提供保证。后原、被告因借款的偿还致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系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被吊销。原告主张的利息系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7日),按利息3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借条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分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分公司吊销情况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叶正飞、陈爱琴于2011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及于2011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叶正飞、陈爱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于建伟为借款提供保证。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叶正飞、陈爱琴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于建伟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故均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关于保证期间,2011年10月23日的借款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该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6日的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该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叶正飞、陈爱琴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月利息3分超出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认定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26240元,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91866元,利息共计118106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于建伟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虽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但因借款人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叶正飞、陈爱琴、于建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正飞、陈爱琴、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海锋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正飞、陈爱琴、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海锋借款利息11810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于建伟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于建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正飞、陈爱琴、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郭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原告负担2835元,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叶正飞、陈爱琴、于建伟负担6615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叶正飞、陈爱琴、于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顾林林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