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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胡昌勇与嵊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昌勇,嵊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8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昌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嵊州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飞鹏。委托代理人:丁勇敏。委托代理人:俞建农。再审申请人胡昌勇因与被申请人嵊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昌勇申请再审称:2006年3月19日,我寒战、干咳、发热、咳痰去嵊州市人民医院,查胸片显示左下肺部感染、斑片状影,提示实变期肺炎已有几天。因有慢性肾炎,我住院治疗,当天钱医生给我用一种青霉素类药加减半头孢。后一直发热9-10天才降温。第5天查白细胞,比第一次高。第8天查胸片,显示左下肺部感染、渗出性改变,提示急性炎症;后出现咳嗽、吐黄痰、胃口减退等症。第12天查血常规,白细胞更高,表明病变加重。CT检查左下肺部感染、部分钙化伴局部胸膜增厚,提示渗出物堆积时间长。以上体温、血象、影像、自觉症状等均表明药物无效。王主任说“药物抗药性”,第13天将青霉素类换成阿莫西林加头孢,几天后白细胞、胸片正常。常见肺炎病程7-10天,使用有效消炎药1-2日即可退热,规范诊疗常规是抗感染治疗三天后检查评估、调整治疗方案。有充分事实和证据证明主管医生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配药欠妥,未按规范诊疗常规调整药物,使我疾病发展、症状加重、病程延长;未有效控制感染,导致我肾炎加深;现在血压升高,要用药物联合治疗。嵊州市人民医院应对此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绍兴、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事实相反。上海华医司法所负责人提出退还8000元鉴定费给我,我为再申请鉴定的资金,表示同意撤回鉴定申请。胡昌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胡昌勇起诉要求嵊州市人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要件。关于嵊州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其与胡昌勇的疾病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因胡昌勇申请,一审前绍兴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先后就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均确认嵊州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不够详细,病情告知、沟通不充分,抗菌药物联合使用搭配欠妥当等不足,但与胡昌勇出院后的血压升高无因果关系;一审期间,因胡昌勇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就此进行鉴定,在鉴定会召开之后胡昌勇又申请撤回鉴定。胡昌勇主张绍兴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错误,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判采信上述鉴定结论,认定嵊州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胡昌勇的疾病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因嵊州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不够详细、病情告知和沟通不充分、抗菌药物联合使用搭配上欠妥当等不足,原判酌情判决嵊州市人民医院补偿胡昌勇2500元,亦属适当。综上,胡昌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昌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之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