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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7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邓红诉曹传贵、古维英、尹华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陈XX,付XX,曹XX,古XX,尹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7052号原告:邓XX,女,生于1988年7月7日,羌族,住北川县,系死者邓XX之女。原告:陈XX,女,生于1964年2月3日,汉族,住绵阳高新区,系死者邓XX之妻。原告:邓XX,男,生于1941年2月6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系死者邓XX之父。原告:付XX,女,生于1942年6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邓XX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XX,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1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系绵阳市涪城区XX休闲山庄经营业主。被告:古XX,女,生于1956年10月7日,汉族,系绵阳市涪城区XX休闲山庄经营业主(被告曹XX之妻)。委托代理人:曹XX,身份同上。被告:曹XX,男,生于1980年12月14日,汉族,系曹XX之子。被告:尹XX,男,生于1977年10月10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XX,男,生于1965年10月2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上列四原告诉五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原告陈XX、原告邓XX、原告付XX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娟,被告曹XX、曹XX、古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尹XX及委托代理人钟君正,被告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下午3点左右,邓XX在XX休闲山庄装修工地安装房屋吊顶从4米高处坠落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9月20日上午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抢救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48927.65元(已减去被告方支付的抢救医疗费40956.7元)。被告曹XX、古XX辩称:我们经营的XX休闲山庄的装修是包工包料大包干承包给被告尹XX的,并签订有装修合同,死者不是我们雇佣的,也不是为我们做木工,邓XX的死亡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XX辩称:XX休闲山庄是我父母在经营,而且我结婚后与父母另立生活,装修的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理由,请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尹XX辩称:我承包了XX休闲山庄的装修工程后,我将木工活的人工费承包给了被告邓XX,邓XX承包木工活后雇请的死者邓XX,为其做木工,邓XX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承担。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邓XX系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死者在务工过程中不注重安全造成其受伤死亡,死者自己应承担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邓XX辩称:被告尹XX将木工工钱承包给我是事实,死者邓XX是我雇请的,工资由我支付,邓XX的死亡我有责任,法院判决我承担多少责任,我就承担多少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曹XX、古XX系绵阳市涪城区XX休闲山庄经营业主。2013年8月21日,被告曹XX与被告尹XX签订《XX宴会厅装修合同》一份约定:“XX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190000元承包给被告尹XX,施工中如有安全事故则由承包人全部负责”。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尹XX将该工程的木工工资承包给被告邓XX,后邓XX雇请邓XX到装修工地为邓XX做木工活,工资由邓XX向邓XX支付。2013年9月12日下午,邓兴贵在3米高的脚手架上安装石膏板时从脚手架上掉在地上受伤,当日邓XX送至绵阳市富临医院治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0日死亡。邓XX抢救期间共用医疗费44956.7元,其中被告尹XX支付了34956.7元,被告邓XX支付了6000元,另被告尹XX支付了5000元丧葬费,被告邓XX支付了丧葬费1000元。后就死者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四原告诉至本院如前之诉请。另查明:被告尹XX无装工程资质,原告邓XX、付XX系农村人口,共养育邓XX、邓XX、邓XX、邓XX、邓XX、邓XX6个子女。“5.12”地震中,邓XX的妻子身亡,2010年4月邓XX与本案原告陈XX结婚。由于“5.12”地震邓XX家的房屋毁损,邓XX与原告陈XX结婚后,邓XX就到陈XX家(绵阳高新区)居住,靠做木工活维持生活;被告曹XX不是XX的经营业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医疗发票、死亡证明书、居住证明、务工证明等证据经审理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XX将经营的XX休闲山庄的装修工程承包给无装修资质的被告尹XX,而尹XX无装修工程资质承包装修工程,被告曹XX、尹XX存在过错,对邓XX死亡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尹XX将装修工程的人工费承包给被告邓XX后,被告邓XX雇请邓XX为其做木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邓XX在务工中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邓XX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邓XX在务工中自身没注重安全,从3米高的足手架上掉下地面受伤死亡,邓XX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死者邓XX2010年4月与原告陈XX结婚后与原告陈XX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且有在城镇居住的证明,邓X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四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XX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4956.7元、护理费720元(9天×每天8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20年)、丧葬费17936.52元(35873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06.5元(邓XX8年、付XX9年2人17年×每年5367元÷6个子女)六项合计485459.72元,由被告曹XX、古XX共同向四原告赔偿15%即72818.96元;被告尹XX向四原告赔偿25%即121364.93元(已付39956.7元在执行中扣减);被告邓XX向四原告50%即242729.86元(已付7000元在执行中扣减)。其余10%由死者邓XX承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曹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列被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四原告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曹XX、古XX承担600元,被告尹XX承担1000元,被告邓XX承担2000元,四原告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