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齐某甲。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原告齐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齐某甲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梁伟,现年25周岁,于1995年1月1日生育次女梁某乙,现年18周岁,已参加工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且有嗜酒、赌博恶习,婚后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08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0年8月3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特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四季永成冷饮批发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到该公司上班,期间一直住员工宿舍,与被告分居已三年有余。2、原、被告长女梁伟的出庭证言,证明要点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分居已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原、被告次女梁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要点同2号证据。4、法庭于2013年10月10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被告分居三年多的事实,被告梁树国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要求原告赔偿其所谓的经济损失,如果原告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就同意离婚,并不是在夫妻感情上想挽留原告,和原告在一起生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滦平县安纯沟门满族乡安纯沟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安纯沟门满族乡人民政府以及滦平县民政局在此证明材料上加盖公章,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梁伟,现年25周岁,于1995年1月1日生育次女梁某乙,现年18周岁,已参加工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8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分居三年有余。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金城牌摩托车一辆,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以及婚后对被告家房院装修添附的价值,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四季永成冷饮批发中心出具的证明、长女梁伟、次女梁某乙的出庭证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滦平县安纯沟门满族乡安纯沟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共同创造美好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更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分居三年有余。原、被告长女梁伟、次女梁某乙均出庭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亦在本院依法做出询问笔录中陈述只要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即同意离婚,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参加工作,本院不再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齐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月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代理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强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一审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