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大西门路621号其经营的“青春副食店”内对外销售角燕G蛋白伟哥片、德国魔棒、美国黑豹等不正规药品。2013年7月24日,上述产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查获扣押。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被查扣的角燕G蛋白伟哥片12盒(每盒6粒)、德国魔棒8瓶(每瓶10粒)、美国黑豹7瓶(每瓶10粒),均属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镇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照片,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扣的假药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查扣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