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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77年1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XX镇,身份证号码:133031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2005年3月4日因犯放火罪被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月28日被释放。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阜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摩托车行至阜城县医院院内,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阜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目无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存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