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文功与乐亭县玛钢厂、乐亭县玛钢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文功,乐亭县玛钢厂破产清算组,乐亭县玛钢厂,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再初字第6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高文功,男,1961年8月生,汉族,原乐亭县职工,现住乐亭县。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乐亭县玛钢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郭政祥,清算组组长。原审被告乐亭县玛钢厂法定代表人破产清算组。(已宣告破产)申诉人高文功与乐亭县玛钢厂、乐亭县玛钢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乐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文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唐检民行抗(2012)49号抗诉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唐民再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交由乐亭县人民法院再审。我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颖、郭剑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高文功、乐亭县玛钢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赵文怀、薛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文功诉称:原告系1977年7月1日在乐亭县玛钢厂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2004年7月1日乐亭县玛钢厂宣告破产时,人民法院指定原告为留守人员,原告在留守岗位尽职尽责,逐月获取劳动报酬,被告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未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非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合法手续,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现乐亭县玛钢厂破产尚未终结,原告玛钢厂留守人员身份未被解除,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乐亭县玛钢厂破产清算组辩称:原告原为玛钢厂的职工,后玛钢厂改制,由唐乐玛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乐公司)租赁经营原玛钢厂,原告即在该公司上班,后鑫乐玛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公司)租赁经营原玛钢厂,原告又去鑫乐公司上班,这说明原告先后与唐乐及鑫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这两个单位上班时,这两个单位也为原告缴纳了基本社会保险,为原告发放工资,这说明在玛钢厂改制后原告已经与新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与玛钢厂不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7月因为玛钢厂破产,清算组临时聘用原告协助清算组工作,此时原告与清算组是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口头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12月破产留守工作自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基本结束,原告的协助工作已经完成,故原告与清算组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而此时原告和鑫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规也不允许一个劳动者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自1977年1月1日开始在乐亭县玛钢厂工作,身为全民固定工,1997年11月乐亭县玛钢厂改制组建唐乐公司,租赁经营乐亭县玛钢厂,原告在唐乐公司上班。2001年1月鑫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原告又到该公司上班,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五年集体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该公司2005年3月16日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2004年6月,乐亭县玛钢厂宣告破产,原告经人推荐,2004年7月1日被清算组确定为留守人员,7、8、9、10四个月原告一直协助留守工作,清算组为其每月开500元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10月底清算组口头通知不让其上班了,但仍为其缴纳了11、12两个月的养老保险金,2005年5月30日清算组又给原告了一份书面通知,即自2004年11月1日起不再上班。2009年3月12日原告向乐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乐亭县工促局存在劳动关系,乐亭县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又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09)乐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乐亭县工促局2004年11月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后,唐山中院发回我院重审,我院(2010)乐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书以乐亭县工促局作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又上诉后唐山中院维持了该裁定。2011年3月18日,原告以与乐亭县玛钢厂及乐亭县玛钢厂清算组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仍以“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原告因坚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唐乐公司档案、鑫乐公司档案、集体劳动合同书、仲裁书、本院判决书、裁定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足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2001年1月20日与鑫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与鑫乐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合同期限到2005年12月31日,鑫乐公司2005年3月16日给原告下发的自2005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说明如果原告有劳动争议,应在2005年3月16日与鑫乐公司存在,至少2005年1月1日之前与鑫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2004年7月至10月在玛钢厂的留守工作,符合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口头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11月以后原告不再留守工作了,其劳动争议应与鑫乐公司存在。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文功的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乐亭县人民法院(2011)乐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理由如下:原审认定高文功在2005年1月1日前与鑫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鑫乐公司因玛钢厂破产无法继续经营,于2004年7月31日与公司职工全部解除劳动关系,于2005年3月24日补办了2004年7月31日其与高文功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乐亭县玛钢厂于2004年7月1日宣告破产,于2004年10月19日与乐亭县鑫乐公司双方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鑫乐公司因失去经营场所及设备,无法继续经营,于2004年7月31日与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显示,鑫乐公司为高文功补办了200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该表说明高文功在2004年7月31日已于鑫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2004年7月1日,高文功被乐亭县人民法院指定为乐亭县玛钢厂留守人员至2004年12月31日。高文功在此期间从事留守工作。原审认定高文功在2005年1月1日前与鑫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经贸委系统改制企业留守人员工资支领花名表及养老保险缴费名册显示,玛钢厂清算组从2004年7月1日起每月发放高文功工资500元,与此同时每月以560元缴费工资,为高文功缴纳养老保险。工资发放到2004年10月份。养老保险缴纳到2004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劳动部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求﹥的复函》规定了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可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清算组的必需费用。”这些证据说明2004年7月至2004年12月高文功与乐亭县玛钢厂清算组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高文功与鑫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此为由驳回高文功的起诉是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的。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鑫乐公司虽与高文功等签订了五年集体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但因鑫乐公司与高文功于2004年7月31日已解除劳动合同,并经乐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该集体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完毕。高文功是在解除该劳动合同后,又在乐亭县玛钢厂清算组的管理下,在已宣告破产的乐亭县玛钢厂做留守工作。在此期间发生了劳动争议,因此本案争议不涉及履行集体劳动合同争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五条是关于集体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原审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乐亭县人民法院(2011)乐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高文功称,原告系1977年7月1日在乐亭县玛钢厂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2004年7月1日乐亭县玛钢厂宣告破产时,人民法院指定原告为留守人员,原告在留守岗位尽职尽责,逐月获取劳动报酬,被告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未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非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合法手续,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现乐亭县玛钢厂破产尚未终结,原告玛钢厂留守人员身份未被解除,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诉人乐亭县玛钢厂破产清算组辩称,原告原为乐亭县玛钢厂固定职工,1977年1月参加工作。1997年11月乐亭县玛钢厂以先租后股的形式进行改制,组建为乐亭县唐乐玛钢制品有限公司,玛钢厂改制后,将流动资产、机器设备出售给新企业,保留了部分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部分债务,并将保留的资产出租给新企业,玛钢厂停止经营。职工安置采取到新企业就业或下岗,原告选择到新企业唐乐公司上班。2000年11月唐乐公司进行深化改制,由郭雨海买断原企业部分资产,租赁部分固定资产,成立乐亭县鑫乐玛钢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又在鑫乐公司上班。玛钢厂从1997年11月以后与原告就不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7月1日玛钢厂宣告破产,由于破产初期工作量大,工作人员少,原告经人推荐,在破产清算组临时工作了4个月,工资每月500元,2004年10月底,破产清算工作基本结束,从11月起清算组通知原告不再上班。原告当时并无异议,原告在清算组实际工作时间为2004年7月至2004年10月31日,清算组为其发放了4个月的工资,养老保险缴至同年12月份,原告与破产清算组存续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综上所述,我单位认为,原告与破产清算组从2005年1月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与玛钢厂和破产清算组存在劳动关系至今是没有依据的。本院再审查明,原告自1977年1月1日开始在乐亭县玛钢厂工作,是该企业的职工,1997年11月乐亭县玛钢厂改制组建乐亭县唐乐玛钢制品有限公司,租赁经营乐亭县玛钢厂,原告在唐乐公司上班。2001年1月乐亭县鑫乐玛钢制品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租赁经营乐亭县玛钢厂,原告又到鑫乐公司上班,由史桂军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劳动工人与鑫乐公司签订了五年集体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高文功对此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并称委托劳动合同职工花名表上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而是他人代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乐亭县玛钢厂于2004年7月1日宣告破产,鑫乐公司因失去经营场所及设备,无法继续经营,于2004年7月31日与公司职工全部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当时原告高文功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3月16日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于同年3月24日报请乐亭县劳动人事局,乐亭县劳动人事局批准补办了2004年7月31日高文功与鑫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04年7月1日,乐亭县玛钢厂宣告破产,原告经人推荐,于2004年7月1日被乐亭县玛钢厂清算组确定为留守人员,7、8、9、10四个月原告一直从事留守工作,清算组为其每月开500元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10月底清算组口头通知不让其上班了,工资发放到2004年10月份,养老保险缴至同年12月份。2005年5月30日清算组又给原告了一份书面通知,即自2004年11月1日起不再上班。2009年3月12日原告向乐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乐亭县工促局存在劳动关系,乐亭县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又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09)乐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乐亭县工促局2004年11月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后,唐山中院发回我院重审,我院(2010)乐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书以乐亭县工促局作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又上诉后唐山中院维持了该裁定。2011年3月18日,原告以与乐亭县玛钢厂及乐亭县玛钢厂破产清算组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仍以“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另查,乐亭县玛钢厂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相关破产事宜尚未处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唐乐公司档案、鑫乐公司档案、集体劳动合同书、仲裁书、本院判决书、裁定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其他书证可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告高文功原在原乐亭县玛钢厂工作,后乐亭县玛钢厂改制,原告高文功又曾在乐亭县唐乐玛钢制品有限公司、乐亭县鑫乐玛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现乐亭县玛钢厂已宣告破产,该企业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高文功请求确认与被告乐亭县玛钢厂、被告乐亭县玛钢厂破产清算组劳动关系至今存续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对于诉讼费的收取有误应予以纠正,撤销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的项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乐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自杰审 判 员 XXX代理审判员 吕晓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