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汪宜周与张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宜周,张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00710号原告:汪宜周,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人寿金寨支公司燕子河服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昊,安徽金寨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奇,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组织结构代码67586906-2。法定代表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原告汪宜周与被告张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宜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昊、被告张奇、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宜周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义齿安装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750元。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汪宜周牙齿受损与交通事故无关;2.医疗费用汪宜周应自行承担30%的份额;3、误工费无依据,交通费认可50元。被告张奇同意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1时10分,张奇驾驶的皖N×××××号货车与汪宜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汪宜周多处受伤,其中“┼23缺失,4┼残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奇负主要责任,汪宜周负次要责任。汪宜周伤愈出院后,各项损失经金寨县法院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438号判决后,均获赔偿。但同时要求义齿安装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011年6月22日,汪宜周在金寨县青山中心卫生院安装了义齿,医疗费共计1850元。另外,张奇驾驶的皖N×××××号货车在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所涉的交强险医药费一万元赔偿限额已在金寨县法院作出的(2010)金民一初字第438号判决中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因张奇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奇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又在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所以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向汪宜周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汪宜周诉请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交通费根据治疗需要,酌定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宜周各项损失合计(1850元+150元)×70%=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庆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