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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正伟诉北京保安服务总公司密云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伟,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密云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郭正伟,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亚玲(郭正伟之妻),1966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密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西大桥路12号。负责人裴明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新,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密云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郭正伟与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密云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玲,被告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伟诉称:我于2006年8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x1元。我工作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假未休息。2012年4月前,被告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20日下午4时30分,被告电话通知,让我明天交回保安制服和号牌。第二天,我按约去公司,保安队长告知我公司规定,有病的人不能胜任工作就辞退。被告以我体检患有疾病,不适合干保安工作为由将我辞退,并要求我填写辞职报告,被我拒绝。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作出京密劳仲字(2013)第708号裁决,我对裁决不服,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病假工资8640元及医疗期内的医疗费用;2、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7600元;3、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6800元;4、2006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法定假日工资13200元;5、2006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元。被告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我公司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需到公司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逾期未办理续签视为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底到期,原告未提前一个月到我公司办理续签手续。2013年2月21日,原告未提出辞职就不来上班,应视为其自行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我公司同意按照规定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我公司考勤记载,原告休息日、法定假日未出勤,不同意支付原告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同意支付原告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郭正伟到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书。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劳动协议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安排郭正伟在密云县邮政局太师屯支局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4月前,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未为郭正伟缴纳养老保险费。2011年1月13日,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经批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计算周期,实行期限三年,郭正伟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记载,已支付郭正伟加班工资10360元。郭正伟工资由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和加班工资构成。郭正伟称密云县邮政局太师屯支局保安员为其一人,每天必须在岗,无休息日、法定假日,如有事请假,需保安班长替班,要求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供了有郭正伟签字的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的考勤表,记载所有法定休息日均已休息。郭正伟认可考勤表上的本人签字,不认可记载的出勤天数,称签的是空白考勤表,出勤天数是公司后填写的,与其实际出勤不符,提供了密云县邮政局太师屯支局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经查,郭正伟在密云县邮政局太师屯支局从事保安工作期间,保安员为其一人,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下午4时30分,中午有不超过1小时吃饭时间。密云县邮政局太师屯支局证实,保安员为郭正伟一人,保安员每天必须在岗值守。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未证明郭正伟休息日、法定假日可以休息或安排他人替班。2008年至2012年,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未安排郭正伟休带薪年休假,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2012年12月,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安排保安员体检,郭正伟经体检及复检,有数项体检指标不合格。郭正伟工作至2013年2月20日,当日下午,郭正伟接到保安班长通知,让其次日去公司。2013年2月21日,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另派他人去密云县邮政局太师屯支局从事安保工作。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未另行安排郭正伟工作。郭正伟称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以其有病为由将其辞退。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对此否认,称郭正伟自行离职,但未提供证据。2013年3月17日,郭正伟向密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2、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600元;4、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207元;5、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0265.47元;6、2006年8月15日至2012年4月1日养老保险待遇6300元。2013年5月21日,密云仲裁委裁决:1、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支付郭正伟带薪年休假工资3434.38元;2、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支付郭正伟养老保险待遇6300元;3、驳回郭正伟其他仲裁请求。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同意仲裁裁决;郭正伟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郭正伟月平均工资为x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京密劳仲字(2013)第70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2008年至2012年,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未安排郭正伟休带薪年休假,应支付郭正伟带薪年休假工资。郭正伟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郭正伟在密云县邮政局太师屯支局从事保安工作期间,保安员为其一人,密云县邮政局太师屯支局证实保安员每天必须在岗值守,故可以认定郭正伟存在加班工作的事实;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称郭正伟休息日、法定假日未出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郭正伟要求支付此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正伟要求支付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已支付郭正伟的加班工资,未达到法定标准,应补足差额;郭正伟要求支付2011年之前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称郭正伟自动离职,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郭正伟要求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6月前,郭正伟系农业户口,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未为郭正伟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应支付郭正伟养老保险待遇;郭正伟要求支付其6300元养老保险待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郭正伟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工资,北京保安密云分公司已支付;郭正伟要求支付其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病假工资及医疗期内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保安服务总公司密云分公司支付原告郭正伟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千四百三十四元三角八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保安服务总公司密云分公司支付原告郭正伟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三年二月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一万零九百三十元九角四分。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保安服务总公司密云分公司支付原告郭正伟养老保险待遇六千三百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保安服务总公司密云分公司支付原告郭正伟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一角三分。五、驳回原告郭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保安服务总公司密云分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海滨代理审判员  曲明辉人民陪审员  宋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建新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