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恩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恩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558号原告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泉河园二区17号。法定代表人杜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周恩斌,男,1979年5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物业公司)与被告周恩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兴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与被告周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兴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周恩斌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2.44平方米。2003年9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至2012年6月8日,后撤出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根据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被告2011年应向我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666元,2012年1月至6月8日物业服务费292元。我公司曾数次向被告催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尚未交纳。故起诉要求被告周恩斌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958元,并支付滞纳金6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恩斌辩称,原告所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及拖欠物业服务费数额属实。2011年、2012年没有交纳物业费理由如下:1、原告保洁服务不到位,楼道每月只清扫一次,保洁员对四楼以上的楼道根本不予清扫,冬天下雪原告也不予清扫道路;2、单元门可视对讲不能正常使用,每次故障后向原告报修,原告总以厂家没人为由拖延;3、绿化服务不到位,2012年开始就没有管理过,造成大面积绿植枯死,4、公共设施维修业服务也不到位;5、2010年自家自行车在小区被盗,摩托车的反光镜也被盗。综上,我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我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7日,被告周恩斌(甲方)与原告和兴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周恩斌将其所有的北京市怀柔区×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为102.44平方米)委托给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在合同中对物业服务的管理事项、服务质量及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约定收费标准由乙方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小区实际提出,报管委会审定,经北京市怀柔区物价局审核后施行。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甲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每年应交物业服务费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2004年5月原告向怀柔区物价局提交”泉河园二区1-16号楼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申请”,怀柔区物价局以怀价发(2004)12号文件批复,泉河园二区1-16号楼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按照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件执行,其中:秩序维护费每月每户5元、保洁费每月每户4元、绿化管理费每年每户每建筑平方米0.55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小修费每年每户每建筑平方米0.9元、管理费每年每户每建筑平方米2.4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户每建筑平方米0.3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户每建筑平方米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周恩斌所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泉河园二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12年6月8日,后撤出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但在原告向被告收取2011年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时,被告拒绝缴纳。2013年10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周恩斌立即给付拖欠的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666元、2012年1月至6月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恩斌以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不达标为由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滞纳金问题因不属于无故拖欠,故亦不同意承担。但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怀价发(2004)第12号文件、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件、催费通知单、收费通知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周恩斌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者,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应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达标为抗辩理由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合同约定有明显差距,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请求,考虑原告在服务期间与业主沟通不够,物业服务质量尚有待提高,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恩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度、二○一二年一月至六月八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九百五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恩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周恩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