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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叶仁丽、欧小斌诉被告周云龙、陈永祥、财保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仁丽,欧小斌,周云龙,陈万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叶仁丽,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欧小斌,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叶仁丽丈夫)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龙,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被告陈万仁(陈永祥),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顺先,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景园路**号人保大厦医疗审核中心。法定代表人陈业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山,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仁丽、欧小斌诉被告周云龙、陈永祥、财保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明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艳、人民陪审员袁文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下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30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艳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叶仁丽、欧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田,被告周云龙、被告陈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顺先,被告财保珠海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仁丽、欧小斌诉称,2012年1月29日16时30分许,原告夫妻俩及其子欧杰搭乘被告陈永祥驾驶的湘MHB6**号二轮摩托车途径宁远县水市镇杨家湾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周云龙驾驶的粤CWM8**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夫妻俩及其子欧杰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远县博爱医院和广西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导致原告叶仁丽的损伤被评为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5106.91元,扣除被告周云龙垫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4459.8元,原告尚有损失120647.11元。本次事故经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云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永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及其子欧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云龙驾驶的湘CWM8**车向财保珠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647.11元(不包括周云龙已支付的4445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叶仁丽、欧小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原告身份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②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成因及事故责任划分的基本事实;③保单,拟证实事故车粤CWM8**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④原告叶仁丽的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17张总计66020.91元及鉴定费发票1张1300元,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花费的医药费及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等损失情况。⑤叶仁丽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为二个十级伤残的事实及后期治疗费18000元的事实。⑥原告欧小斌的诊断及医药费发票1张,拟证明欧小斌的伤势及共用去医药费2644.02元的事实;⑦交通费票据23张,拟证明两原告因住院治疗共用交通费2828元的事实;被告周云龙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已经支付了4.8万元。被告周云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永祥辩称,其与欧小斌系平日来往较为密切的朋友关系,2012年1月29日,原告欧小斌邀答辩人用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去其亲戚家中接送一家三口回家,途径水市镇杨家湾村路段时与被告周云龙驾驶的粤CWM8**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的后果。事发当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无偿帮工的劳务关系,答辩人不仅无偿提供劳务接送原告一家三口人,而且还垫付了汽油费开支。同时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属于过失过错的交通意外导致原告受伤,且答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并结合民法意义上的公平原则,两原告对于其损伤后果应分担答辩人的部分责任。被告陈永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财保珠海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可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标的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没有异议,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偿,但对于原告叶仁丽于2012年6月4日因钢板发生断裂导致延迟愈合远端锁定钉解锁术治疗,不予认可由此增加的住院或其它费用,因为原告是因钢板断裂导致病情严重治疗延误,并非交通事故导致增加的,因此只承认2012年4月2日之前治疗所产生的费用38656元;2、请求审查车主周云龙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在判决时应该相应扣除;3、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经得到相应的补偿,按侵权责任过错程度3850元较为合理。7、原告欧小斌因未提供住院病历等资料,故其主张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原告虽然提供了病历证明,因交通事故住院6天,对于护理费部分无医嘱,不予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部分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严格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按责(70%)计算。8、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财保珠海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被告财保珠海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①、②、③、⑥号证据无异议,④号证据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发票中有一些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钢板断裂所产生的医药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⑤号证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18000元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⑦号证据认为交通费发票应根据实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予以核实,且必须有正式票据,否则不予认可。被告周云龙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同意珠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陈永祥对二原告提供的②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客观公正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载人的客观性与原告主观性是一至的,未戴安全头盔导致两原告受伤,其只是承担了二原告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陈永祥对二原告提供的其①、③、④、⑤、⑥、⑦号证据同意被告财保珠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案通过庭审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①、③、⑥号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后,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②号证据,被告陈永祥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④号证据医药费部分,被告提出质疑,认为钢板断裂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叶仁丽手术后在恢复过程中于2012年6月4日出现内固定钢板断裂,那么在2012年1月29日在博爱医院和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4月2日在兴安界首医院住院的费用应予以全部支持;而2012年6月4日的住院和2013年4月11日的两次住院的费用有部分应是钢板断裂与交通事故无关而增加费用,若该部分增加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显然不合理,但具体增加了多少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本院对此两次住院酌情认为核减1万元,即支持21039.8元+4413.81元-10000元=15453.61元。本院确认原告叶仁丽因交通事故花去住院医药费共54029.66元;4、对于原告的⑤号证据,被告财保珠海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未实际发生,不予以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9条的规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并且被告方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支持;5、对原告提供的⑦号证据交通费部分,虽然原告提供了大量的票据,但因部分票据无法反映真实性和关联性,本案中原告确有交通费产生,所以在此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月29日16时30分许,周云龙驾驶粤CWM8**小型轿车从道县毛里坪村由东向西沿X061线驶往宁远县城,途经水市镇杨家湾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永祥驾驶并搭乘欧小斌、叶仁丽、欧杰的湘MHB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欧小斌、叶仁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云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违反会车规定。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48条第1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机动车载人规定,且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第51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湘MHB6**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欧小斌、叶仁丽、欧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叶仁丽、欧小斌受伤当日被急送到宁远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欧小斌于2012年2月4日出院,住院6天,用去医药费2644.38元。原告叶仁丽住院一天,用去医药费1815.83元。第二天因病情需要转入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于2012年4月2日出院,住院63天,用去医药费36760.17元。后于2012年6月4日和2013年4月11日原告叶仁丽又两次住院,分别住院46天和8天共花住院费15453.61元。期间叶仁丽在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共用去门诊治疗费1991.3元。2013年4月24日叶仁丽的伤残程度及其它事项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叶仁丽伤残等级为二个X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18000元,同时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300元。按照《(2011-2012)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共造成两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为:(一)叶仁丽①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1815.83+36760.17元+15453.61元=54029.61元;②护理费用118天×45元=5310元;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天×12元=1416元;④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0年×11%=12368.4元;⑤后期治疗费18000元;⑥法医学鉴定费1300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4310÷2×17×11%=4029.85元;⑧交通费酌定1000元;⑨、营养费酌定2000元;⑩精神抚慰金酌定5500元;⑾误工费450×45元=20250元;⑿门诊费1991.3元,合计损失127195.2元;(二)欧小斌①住院医疗费2644.02元;②护理费用6天×45元=270元;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天×12元=72元;④误工费6天×45元=270元;合计损失3256.02元,两原告合计总损失130451.2元。被告周云龙已给付两原告46000元。另查明,被告周云龙所驾驶的粤CWM8**小型轿车于2011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3日24时止同时向财保珠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两份保单均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人民币。再查明,两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欧杰,欧杰是两原告的小孩,在庭审中,因欧杰受伤较轻,其监护人即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权利。被告陈永祥平常在水市镇从事摩托车出生租,事发当日,原告从家里往水市镇时租坐了被告陈永祥摩托车,后来原告返回家时又坐了被告陈永祥摩托车,在回家路上发生了此起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2012年1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元龙驾驶的粤CWM8**小型轿车从道县毛里坪村由东向西沿X061线驶往宁远县城,途经水市镇杨家湾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永祥驾驶并搭乘欧小斌、叶仁丽、欧杰的湘MHB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欧小斌、叶仁丽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经法医鉴定,原告叶仁丽被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云龙负主要责任,陈永祥负次要责任,两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因周云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安全驾驶,且违反会车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即应由被告周云龙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永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机动车载人规定,且未戴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陈永祥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永祥在答辩中称双方是义务帮工关系,经查,原告是租坐被告陈永祥车辆的,对被告陈永祥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财保珠海分公司作为由周云龙驾驶的粤CWM8**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财保珠海分公司在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对原告给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由保险人直接对第三者给予赔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叶仁丽在起诉时提出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65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828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因考虑原告叶仁丽的伤残为两个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考虑给付精神抚慰金55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叶仁丽的伤情,本院对营养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庭审中,被告陈永祥提出原告叶仁丽钢板断裂住院两次是发生在接受治疗后的康复期内,非在受伤治疗内所发生,故其后两次因钢板断裂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经法庭调查,原告叶仁丽因钢板断裂住院虽非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直接造成,但几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原告自行造成或医院原因造成,故对被告陈永祥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结合本案,被告财保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额为5899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3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9.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20250+270元+护理费5310+27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为(130451.2元-1300元-58998元)×70%=49107.24元。被告陈永祥赔偿额为(130451.2-58998)×30%=21435.96元,而被告周云龙应赔偿1300×70%=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仁丽、欧小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3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9.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20520元,护理费5580元,合计人民币5899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叶仁丽、欧小斌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49107.24元人民币。三、由被告陈永祥赔偿原告叶仁丽、欧小斌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21435.96元。四、由被告周云龙赔偿原告叶仁丽、欧小斌鉴定费910元。被告周云龙已给付原告46000元,执行时由原告叶仁丽、欧小斌返还被告周云龙45090元。以上四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永祥承担1000元,由被告周云龙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欧明辉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袁文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