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与王洪田、张素香、王洪义、马祖英、王洪启、乔先英、王桂宝、石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王洪田,张素香,王洪义,马祖英,王洪启,乔先英,王桂宝,石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175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杜宪明,行长。被告王洪田,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素香,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洪义,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马祖英,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洪启,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乔先英,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桂宝,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石红英,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与被告王洪田、张素香、王洪义、马祖英、王洪启、乔先英、王桂宝、石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况君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