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胡章友与周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章友,周庆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胡章友,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被告:周庆亮,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玉莲,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章友与被告周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青松、被告周庆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章友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急需现金19500元,向原告借款19500元,原告在6月26日让郑文彪汇款给被告19500元。但至今被告尚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9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庆亮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客观依据,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出借过款项。原告向被告转账19500元是原告为了牟利1000元。在2013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有一个叫王罡樑的人持现金支票到被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因为跨世纪市场的摊位都是开放性的,当王罡樑和被告谈生意时,其他摊主包括原告都围了过来,王罡樑谈妥了基本品种和规格之后,向被告出示了6月30日才能兑付的现金支票,被告不愿意交易。原告胡章友当时就站在被告和买货人的旁边,并说“这个支票你怕什么啊,你有没有做过生意,你支票不要给我,我给你钱,但是你要给我从中赚1000元”。被告想原告在市场做了多年生意便同意了原告的提议。随后原告通过郑文彪转款19500元到曹华琴的账户,后曹华琴又将相关款项转给了被告。在跨世纪的木材市场,大家都知道原告为了从中牟利1000元,拿走了买货人现金支票。因为被告拿到了原告支付的货款,随后被告将货送到了买货人需要装潢地点水西门大街。原告在兑付支票时,发现该现金支票无法兑付。本案原告为了从中牟利,在达不到目的时编造了借贷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胡章友让案外人郑文彪将19500元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曹华琴,后曹华琴将该笔19500元转账给被告周庆亮。同日,被告周庆亮将金额为20500元的现金支票交给原告胡章友。该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出票人为南京罡品工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王罡樑,收款人为南京罡品工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后原告胡章友发现该支票无法兑换。庭审中,原告胡章友申请郑文彪出庭作证,郑文彪陈述:在2013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郑文彪应原告胡章友的要求将其所欠原告的19500元借款通过POS机转账给被告周庆亮,当时周庆亮在场,在转账时听到“用支票调现金”的话语,具体情形不清楚。被告周庆亮对郑文彪的陈述不持异议。被告周庆亮申请何俊北、马开社、宋言广出庭作证,何俊北、马开社两人均陈述:2013年6月25日,王罡樑至被告处时,原告胡章友在场并查看了支票说:“支票是真的,你(周庆亮)要怕就把支票给我(胡章友),我给你现金,你折1000元”,周庆亮同意,次日胡章友就以19500元换取了周庆亮持有的20500元的现金支票,并说“支票撕了也不找你(周庆亮)”。宋言广陈述:在2013年6月26日上午,宋言广亲眼看到周庆亮给付胡章友支票,然后胡章友就将钱给了周庆亮。后宋言广听到胡章友说:“支票有事也不找他(周庆亮)。”原告胡章友认为何俊北系被告的合伙人,马开社系被告的亲属,两人所作的陈述不应采纳,同时认为宋言广仅有口头陈述,该陈述不属实,不应采纳。另查明:原告胡章友陈述被告周庆亮向其借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借条或其他能证实双方有借贷合意的证据,被告周庆亮否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称原告系以牟取1000元的利益为目的用现金换取了被告的支票。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条、现金支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进行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中被告周庆亮对其与原告胡章友有19500元往来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现金支票应认定为被告以该支票偿还借款,但纵观本案,原、被告之间实为原告自愿以低价交易被告持有的现金支票,原告在交易时即应知道未承兑的支票可能存在无法兑换的风险,但其仍愿意以低价交换,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自始否认原告给付的19500元系借款,原、被告双方无借贷合意,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章友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88元,由原告胡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筱艳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