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成孝不服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一审裁判文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孝,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济阳行初字第48号原告王成孝,男,195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继强,男,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刘佩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海辉,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孝不服被告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地字第37(2011)01-09-08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强,被告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海辉、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孝诉称,因原告不服被告少征多占自己集体土地的行为,于2013年4月25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3】20号复议决定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违法;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成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2、原告王成孝的存折复印件;3、原告王成孝住宅与三功开元阁小区照片三张;4、济阳县卫星影像图复印件。被告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被告规划行为所涉土地,原告无实体权利,无权提起任何权益主张。二、被告依据规划法规对建设单位的用地进行建设规划,不存在占用他人土地,也不存在协助他人占用土地的行为,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阳县济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2、徐某、王某出具的证明;3、济阳县济北街道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对济阳县济北街道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徐某某进行了调查,并根据原告王成孝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济阳县农业局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2、山东人民政府鲁政复驳字〔2013〕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6〕1647号关于济阳县2006年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3、济阳县影像图(比例尺1:5000)。经审理查明,被告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地字第37(2011)01-09-08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山东三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项目为三功·开元阁,用地位置为开元大街南、汇鑫路西。原告王成孝以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协助山东三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征多占其村集体土地为由,于2013年4月25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少征多占的行为违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济政复集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王成孝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被告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地字第37(2011)01-09-08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记载的面积为9096平方米的用地,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6〕1647号关于济阳县2006年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上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该土地已挂牌出让。原告王成孝所在的三官庙社区居委会主任徐某某称,地字第37(2011)01-09-08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记载的面积为10767平方米的土地中,在已征收的9096平方米之外的土地上没有原告王成孝的承包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是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地字第37(2011)01-09-08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记载的面积为9096平方米的用地,已经属国家所有。原告王成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9096平方米土地被征收后继续享有权利;地字第37(2011)01-09-08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记载的用地面积调整为10767平方米土地,对于除国家征收的9096平方米之外的土地,原告王成孝所在的三官庙社区居委会主任徐某某称该土地上没有王成孝的承包地,原告王成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综上,原告王成孝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规划用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成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卫东审判员 张海霞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