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何明与吴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吴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何明。被告:吴常明。原告何明为与被告吴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明、被告吴常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明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4000元,支付约定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吴常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未曾约定,现因经济困难希望按月分期归还借款。被告吴常明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常明因需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何明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何明与被告吴常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明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吴常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吴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