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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早晨,被告人陈某及女儿陈嘉琪(12岁)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聚仁路城东小商品市场门口横过马路时,陈嘉琪被孙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在地。被告人陈某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孙某头面部,致被害人孙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势已构成轻伤。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3、自首证明文书、到获经过;4、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6、被告人陈某的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按与被害人孙某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付清全部赔偿款,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