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XX诉XX局、XX所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行为违法并令限期结案、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XX局,XX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苏行初字第36号原告刘XX,男,汉族。被告XX局。法定代表人宁XX。委托代理人申XX。被告XX所。负责人靳XX。委托代理人甘XX。委托代理人丁XX。原告刘XX请求确认被告XX局、XX所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行为违法并令限期结案、赔偿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晓丹(主审)、人民陪审员关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XX局委托代理人申XX,被告XX所委托代理人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刘XX诉称,2013年2月20日13时30分许XX伙同另外两人在XX所门前附近对原告野蛮殴打,案发后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受案至今不予结案,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心理、精神损害,依《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未在法定时间结案违法并令其限期结案;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并赔偿1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接处警信息查询详细信息显示,用以证明原告的报警事实。被告XX所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及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因此案事实不清,不能在受案后的三十日内结案,我所履行了延长办案时限至六十日的审批程序;因一方当事人梁XX在纠纷过程中左小指骨折,依法应进行伤害鉴定,但梁XX在8月19日才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同日我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原告不同意未果,故我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给予梁XX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我所认为原告请求的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且治安案件已结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二被告向本庭提交了2013年8月19日梁XX向被告提出不做损伤程度司法鉴定的申请。被告XX局答辩意见同被告XX所。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1、“2013年2月20日下午1:30分许XX、梁XX、梁XX三人殴打申请人一案的全部案件材料”;2、“2013年8月15日(17:00-19:00)、8月27日(9:00-10:30)、8月29日(16:30-19:00)申请人到XX所与安XX警官见面的监控录像”;3、“2013年2月20日13:30分许申请人用手机拨打110的报警记录”。在本庭审查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XX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3号证上面简要案情栏或事实及证据栏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4号证因在我诉讼后作出的,与本案无关。对梁XX提交的申请书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在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关于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中也没有该申请书,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1号证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2号证监控录像没有声音表示质疑;3号证没有异议。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庭对被告提供的1-4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3号证能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XX所到XX银行门前处理梁XX报案一事,期间原告刘XX与梁XX、梁XX发生纠纷,被告将三人带回XX所,立案后该所立即开始调查核实情况,2013年3月19日,XX所经被告XX局批准同意延长办案时限至六十日,8月19日,被告对双方调解未果。8月28日,被告作出沈公(苏)(治)决字(2013)第3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2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申请复议。本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此被告XX局具有对110报案立案调查的法定职权。该法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告XX所立案的时间是2013年2月20日,经审批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延长期限内仍没有结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只规定办案期限三十日,经审批可延长三十日,但对超期未结的案件如何履行程序没有规定,案件又必须结案,所以本案被告未在期限内结案的行为应视为程序上显有瑕疵。被告在诉讼期间作出了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对该处罚决定原告亦提起行政复议,原告的权利已得到救济,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结案违法并令被告限期结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作出书面道歉并赔偿1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XX“请求判令被告XX局、被告XX所未在法定时间结案违法并限期结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XX“请求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并赔偿1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罗晓丹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雪儿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