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关海与张卫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关海,张卫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关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上诉人陈关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0月5日6时30分,被告张卫娟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市杨绍线和人民东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卫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该浙D×××××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娟已向原告垫付250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诉讼中,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76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7天为9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为24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9.83元的标准计算150天为16474.5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91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合计为142140.75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卫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卫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核减;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相应赔偿标准由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系居住于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由该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情确定;残疾用具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原告系固定收入人员,其应当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且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在实际减少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关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42140.75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卫娟已赔偿原告25000元,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陈关海117140.75元,并返还给被告张卫娟25000元。被告张卫娟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关海117140.75元,并返还给被告张卫娟2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陈关海负担415元,被告张卫娟负担1285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陈关海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既可以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误工费的赔偿,同时可以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待遇。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不应是收入,不能成为减少两被上诉人赔偿金额的理由。综上,请求: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基础上,判令赔偿误工费3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上诉人所在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相关的损失不能重复赔偿。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卫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作证明、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系固定收入人员。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提交其因交通事故所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据,以确定其误工费。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费用,因此在本案中未予处理。上诉人在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可向侵权人就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关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