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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8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杰诉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 (2017)川1502民初8399号 当 事 人 原告 陈杰,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 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宜宾市翠屏区博爱里1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8794527X6。 法定代表人:黄兴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艾莎,女,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男,(系公司职工)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8000元(现暂计息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后按年利率12%计息至付清欠款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借到原告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双方约定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期限一年,到期还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为证。被告从2014年11月起就停止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 辩称 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受保护。 查明事实 借款时间 2013年11月14日 借款期限 一年 借款本金 100000元 借款利率 年利率26% 利息计算期限 借款期内 逾期利率 未约定 借款交付方式 现金转账 □其他 是否偿还部分本金 □是否 偿还本金时间、数额 是否偿还部分利息 是□否 偿还利息时间、数额 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3日 是否有担保 □是否 担保方式 □保证□抵押□质押 其他 无 裁判 理由 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转账依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借款期限届满后至起诉之日(2017年12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虽双方《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及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该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可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予以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约定为26%,超过法律关于利率标准的最高规定,故本院以年利率24%标准支持其该期间利息诉请。关于原告诉请起诉之日后按年利率12%标准计息至付清欠款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 主文 被告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始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的利息;2017年12月6日始至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支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告知 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沁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