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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益阳某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消费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某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某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益阳某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梓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原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工作人员,现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工作人员,住衡阳市,身份证号码4304***************。委托代理人夏焰明,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住所地益阳银城一号大厦。法定代表人程长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顺,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风险管理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益阳某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消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被告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以下简称被告华融湘江银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依法追加被告华融湘江银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罗龙、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夏焰明、被告华融湘江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刘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月签订《优惠协议书》后,被告陈某某从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以挂账式消费方式在原告处消费共计924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消费款36963元,至今尚欠5543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消费款554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消费优惠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有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证据二:华融湘江银行消费明细表,证明被告陈某某从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在原告处的消费明细72402元。证三: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对账单一份,被告陈某某在对账单回执上填写了欠款70697元,证明被告陈某某欠消费款的事实。证四: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消费为宾客消费单上签字。证五:被告陈某某消费挂账单。证六:盖有被告华融湘江银行印章和被告陈某某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华融湘江银行汇给原告的款项中有51704元系案外人余睿的私人款项。证七:案外人余睿的收条,证明原告将51704元转给了余睿。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消费合同《优惠协议》是代表的被告华融湘江银行。消费合同没有盖被告华融湘江银行的单位印章,原因是华融湘江银行还在筹备组建阶段,而所有以被告陈某某名义在原告处的消费均在被告华融湘江银行批准报销。被告华融湘江银行的所有消费款全部付清。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将被告华融湘江银行汇款68704元中的51740.80(小数点尾数已省去)元转账给案外人余睿,既与被告陈某某无关,又与被告华融湘江银行无关。原告起诉被告陈某某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举证如下:1、2012年2月22日,被告陈某某作为经办人向被告华融湘江银行申请报销会务费与餐费、住宿费等70697元的报销单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在原告的消费是被告华融湘江银行的消费行为,而不是被告陈某某。发票8张,证明目的同上。2012年3月16日,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华融湘江银行已经将欠消费款70697元打折后的68704元,全部付给了原告。消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辩称,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月1日代表被告华融湘江银行与原告签订的消费合同予以认可。被告华融湘江银行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在原告处消费欠款70697元。打折后欠款是68704元,于2012年3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全部付给了原告。原告收到款后再把钱转给谁与被告华融湘江银行无关。关于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华融湘江银行印章的证明,其印章经鉴定不是被告使用的印章。因此,被告华融湘江银行与被告的消费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华融湘江银行在本案中应不担责。被告华融湘江银行举证如下:被告华融湘江银行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所在开户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华融湘江银行向原告汇款68704元的事实。2013年4月5日法院对原告的营销员余睿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华融湘江银行不欠余睿的钱。余睿为填补挪用单位资金采取虚构事实骗取原告资金。被告华融湘江银行针对证明上盖的被告华融湘江银行印章经过银行内部印章识别系统鉴别,证明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华融湘江银行印章无效。被告华融湘江银行筹建组请示报告一份和行政印章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华融湘江银行在筹建阶段使用的印章文字全称“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筹建组”。该枚公章于2012年1月30日移交上级银行。从2012年1月31日起启用的是现在的行政印章,全称: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文鉴字第229号鉴定书,证明原告提交的由案外人余睿书写的证明上盖有被告华融湘江银行印章的印章,与被告华融湘江银行提交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陈某某为乙方代理人签订了一份《益阳佳宁娜国际酒店优惠协议书》(以下简称消费合同)。消费合同中的具体条文,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若在甲方消费,请及时与甲方联系人余睿预定。合同尾部有原告盖章、原告的营销员余睿签名,乙方代表陈某某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代表被告华融湘江银行从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30日止在原告处陆续挂账消费。原告营销员余睿(余睿因挪用资金罪现服刑)于2012年2月12日,向被告陈某某提交了8张消费发票(8张消费发票出票日期为同一天即2012年2月12日)和一份消费对账单,对账单内容:截止2012年3月14日,贵单位在我酒店消费共计人民币柒万零陆佰玖拾柒元。按照与贵单位的有偿签单协议的约定,请将此款项及时汇入我酒店账户(开户银行益阳市工商银行桃花仑支行,账号1912.0210.0902.4993.981)。被告陈某某收到上述票单后交给了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财务部,对账单回执填好金额70697元交给了原告。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财务部于2012年2月22日对原告提供的消费70697元的发票自行打折后,消费金额为68704元。被告华融湘江银行于2012年3月16日按原告提供的开户银行和账号将消费款68704元汇给了原告。但被告华融湘江银行的汇款金额与向原告回执确认的金额相差1993元。另外,被告华融湘江银行在2012年3月14日、3月30日在原告处有三次消费,共计消费款1705元未与原告结算。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自行折扣加未结算款项,还应付原告消费款3698元。被告华融湘江银行在诉讼期间已偿还。原告收取被告华融湘江银行汇款68704元后,作了如下分账处理,一是将其中的16963.60元冲减了以被告陈某某名义在原告处的消费。二是将其中的51740.80元转给了原告的营销员余睿。而此时,原告只承认收被告陈某某消费款16963.60元,以被告陈某某名义在原告处的消费款尚欠55438元。(该数据的组成51740+1993+1705)另查明:原告将被告华融湘江银行汇款68704元,将其中的51740元转给营销员余睿,是凭余睿提交给原告的一份证明和一张收条,证明内容如下:证明,华融湘江银行财务部门明日将转账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柒佰零肆元整),其中人民币大写(伍万壹仟柒佰肆拾元整),为代益阳佳宁娜国际酒店营销员余睿私人款项,特此证明。华融湘江银行(益阳分行)。2012年3月15日,证明上加盖了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的印章,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余睿出具的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华融湘江银行益阳分行,陈某某款项大写(伍万壹仟柒佰肆拾元整)51740元。收款人余睿2012.3.17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和收条调查了原告的原经办人余睿,余睿证实:“证明”上的内容是他自己写的;他个人与被告华融湘江银行没有经济往来,被告华融湘江银行不欠他个人的钱。其所以编造这个证明,是因为他在担任原告的营销员期间挪用了“赫山水利局、三一重工”等十个单位的消费款51740元无法向原告交账。同时余睿还陈述了他与陈某某之间的个人往来。余睿写好证明后交给了被告陈某某签名盖章。被告陈某某认可在该证明上签名了。但是,是证明上有公章才签名的。关于收条:被告陈某某认可与余睿系个人经济往来。对证明上的印章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2.3.15”,落款为“华融湘江银行(益阳分行)”的《证明》中印有“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的印文与所提供样本上盖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华融湘江银行汇款68704元中的51740元,被案外人余睿利用虚构的事实而占用。为此,原告以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消费合同为消费主体,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消费欠款554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华融湘江银行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余睿的调查笔录,均已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消费服务合同,是被告陈某某代表被告华融湘江银行签订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华融湘江银行对被告陈某某的代理行为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是消费服务合同的主体,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消费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盖有被告华融湘江银行印鉴的证明,属案外人余睿虚构的事实且印章经鉴定不属于被告华融湘江银行使用的印鉴,该证明无效。余睿出具的收条,被告陈某某认为系个人经济往来,故被告陈某某在证明上的签名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某个人承担。因此,被告华融湘江银行于2012年3月16日汇款68704元。原告凭余睿虚构事实的假证明将其中的51740.80元转给余睿与被告华融湘江银行无关。此款应认定为被告华融湘江银行支付给原告的消费款项。原告付款给余睿以及余睿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与被告陈某某有经济往来,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华融湘江银行已向原告支付消费款51740元外,尚欠原告消费款3698元,但被告华融湘江银行在诉讼期间已偿还,被告华融湘江银行与原告的消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不承担民事责任。二、驳回原告益阳某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690元,由原告益阳某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生审 判 员  陈佑群代理审判员  陈留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旷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六条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