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彭明贵、席光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粟明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贵,席光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粟明良,谈雪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115号原告彭明贵,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席光珍,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爱国(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责人龙江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明良,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谈雪梅,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彭明贵、席光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粟明良、谈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贵、席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爱国,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被告粟明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彭明贵、席光珍撤回要求被告谈雪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贵、席光珍诉称:2013年5月13日6时40分许,被告粟明良无证驾驶被告谈雪梅所有的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罗店村道由半月集镇往张巷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半月镇罗店村二组地段事故发生地时,遇原告彭明贵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席光珍对向行驶而来,两车正面相撞后,造成原告彭明贵、席光珍受伤和彭明贵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彭明贵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18280.60元,并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席光珍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2514.19元。该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粟明良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明贵、席光珍特诉至法院,请求:1、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0914.67元{彭明贵的损失为56476.28元[其中医疗费182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护理费1876.88元(23624元÷365天×29天)误工费7524元(22886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8844.8元(7852元/年×20年×12%)、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50元、摩托车损失1550元、鉴证费100元];席光珍的损失为4438.39元[其中医疗费25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误工费627元(22886元÷365天×10天)、护理费647.2元(23624元÷365天×10天)、交通费:150元]},判令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8169.8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12744.79元由被告粟明良、谈雪梅共同连带赔偿6372.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原告彭明贵、席光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彭明贵、席光珍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身份及户口性质。证据二:鄂E×××××号摩托车行驶证及基本信息,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谈雪梅。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粟明良驾驶鄂E×××××号摩托车与彭明贵、席光珍发生交通事故,粟明良与彭明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席光珍不负事故的责任。证据四:鄂E×××××号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五:彭明贵、席光珍的出院记录,证明彭明贵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8280.60元,席光珍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514.19元。证据六:司法鉴定书,证明彭明贵伤残等级为二处X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花去鉴定费1400元。证据七:价格评估鉴证结论报告书,证明彭明贵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1550元,花去鉴定费100元。证据八:交通费据,证明彭明贵、席光珍花去交通费600元。证据九:对谈雪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是借用谈雪梅的身份证办理的车牌及交强险。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1、粟明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是垫付责任,我公司在垫付后享有追偿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观点等质证时再陈述。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粟明良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粟明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粟明良对原告彭明贵、席光珍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证据五中的医疗费,证据六、七、九无异议。认为证据五中的原告彭明贵的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时间应是86天;证据八,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彭明贵、席光珍提交证据五中关于原告彭明贵的误工时间,应按医嘱计算,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司法鉴定中的120天已超出法定标准,对误工时间本院按86天予以认定。应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认定,但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应有交通费发生,对此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6时40分,粟明良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当阳市半月镇罗店村村道由当阳市半月镇集镇往该镇张巷村方向行驶,途中遇彭明贵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其妻席光珍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粟明良、彭明贵、席光珍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明贵、席光珍被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彭明贵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8280.60元;席先珍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514.19元。2013年11月16日,彭明贵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明贵面颅骨多发性骨折致张中度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X级,面颅骨多发性骨折致面部不对称及左眼视力低下的伤残等级为X级,被鉴定人彭明贵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为120日,花去鉴定费1400元。彭明贵驾驶的摩托车经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1550元,花去鉴定费100元。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粟明良、彭明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席光珍不负事故责任。鄂E×××××号二轮摩托车在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诉讼中,彭明贵、席光珍与粟明良达成调解协议,彭明贵、席光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粟明良赔偿2000元,其余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他损失与粟明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相抵。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应有为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当事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彭明贵、席光珍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已与被告粟明良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明贵的损失中,医疗费18280.6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公职人员出差生活费补助标准支持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支持1876.88元(64.72元/年×79天);误工费支持5392.32元(22886元/年÷365天×86天);残疾赔偿金支持17274.40元(7852元/年×20年×11%);司法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但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范畴;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双方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摩托车损失支持15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范畴。原告席光珍的损失:医疗费2514.19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公职人员出差生活费,补助费标准支持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支持627元(22886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支持647.20元(23624元/年÷365天×10天);发生交通事故应有交通费发生,根据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彭明贵的误工时间只能按医嘱86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明贵、席光珍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237.80元(原告彭明贵的护理费1876.88元、误工费5392.32元、残疾赔偿金172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元;原告席光珍的误工费627元、护理费647.20元、交通费1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明贵、席光珍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1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明贵、席光珍损失38787.80元。二、驳回原告彭明贵、席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2014380060501038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明贵、席光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蕾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