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何元礼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在武义县下坭村卫生院门口无故调戏过路女子罗丙,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闻讯赶来���尚某某及被害人罗丁先后将何某某制服,得知已经报警后便将其放开。在现场等候警察过程中,何某某从赶来的同伙手中拿过一根钢管,与同伙一起持械追打罗丁、尚某某,将被害人罗甲元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罗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罗丁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何某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罗丁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病历材料、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证人罗乙、张某某、尚某某、罗丙的证言;被害人罗丁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犯有前科,无故引起事端并在公共场所持械追打被害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基本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综合以上情节衡平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裘陈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晓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