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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转逮捕。2013年10月5日变更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献锋。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字(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献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曲周县振兴路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前因故与被害人曹某发生争执。随后在该行门前,被告人李某甲将曹某打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右眼眶内侧壁爆裂性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并提供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他没打曹某,只是推了他一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足,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曲周县振兴路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前因故与被害人曹某发生争执。随后在该行门前,被告人李某甲将曹某打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右眼眶内侧壁爆裂性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2013)076号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曹某右眼眶内侧壁爆裂性骨折,属轻伤。2、(2013)30号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证明,曹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3、证人秦某证明,2013年2月7日中午1点多,他在曲周县农业银行大厅前见一男子打在曹某眼上,然后那男子就向西跑了。4、证人陈某证明,2013年2月7日13时许,她在曲周县农行大厅门前,见一男子打在曹某头上。5、证人李某乙证明,时间记不清了,他见一个子不高男子从曲周县农行前面往西跑了。这时,他见曹某捂着右眼从地上站起来了。6、被害人曹某陈述,2013年2月7日13时许,他因取款与一男子在农行柜员机前发生争吵。他取完钱后走出大门,就被和他发生争执的人打到他右眼上。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2月7日13时许,他因取款与一男子在农行柜员机前发生争吵。他取完钱后走出大门,那人不让他走。他就从台阶把那人推下去了,后他往西跑了。卷内还有证人秦某、陈某、李某乙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故在与他人争执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袁章印审判员  苏庆新审判员  赵清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