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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宦某与王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宦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6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秦淮区程阁老巷海韵温泉浴室员工。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雪梅,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良平,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宦某,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秦淮区程阁老巷海韵温泉浴室员工。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蒋德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雪梅、周良平、被告人宦某及其辩护人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安秀丽(另案处理)在担任本市秦淮区程阁老巷8号海韵温泉浴室经理期间,先后招募赵某、于某某、李某某等人,并通过统一编号、安排食宿、按比例分成等手段对上述人员进行管理,组织上述人员在该浴室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王某、宦某在该浴室工作,积极协助安秀丽等人组织卖淫。其中,被告人王某协助安秀丽负责对浴室进行日常管理;被告人宦某负责为卖淫活动计时等工作。2013年5月21日晚,公安机关对海韵温泉浴室进行检查,查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赵某与张某、于某某与张某、李某某与吴某等人,并当场查获该浴场消费单二十六张。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宦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消费单等书证;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宦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宦某共同实施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宦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宦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宦某具体实施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其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所起的协助作用,已在其所触犯的刑法罪名中予以体现,不应再作从犯认定,故对于被告人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玲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