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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汪和明与沈小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和明,沈小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汪和明。委托代理人:孟建飞。被告:沈小永。原告汪和明与被告沈小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和明的委托代理人孟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和明起诉称:被告沈小永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9年7月20日,被告沈小永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期为13个月;2010年3月25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期为16个月;2010年10月8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期为13个月;2010年10月2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期为16个月,上述共计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2011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尚欠原告利息80000元,所欠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2011年1月2日之前的利息80000元,2011年1月3日以后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沈小永分四次向原告汪和明借款5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期分别为13个月、16个月、13个月、16个月,以上借款双方于2011年1月2日进行了结算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1月2日被告沈小永尚欠原告汪和明利息8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小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沈小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履行,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自认双方在2011年1月2日已对之前所欠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就尚欠的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2日前800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3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小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小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汪和明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1月2日前利息80000元,2011年1月3日以后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0元,由被告沈小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昌宁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