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某、吴某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陈某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2012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闻某。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2012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某某。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陈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9月22日、1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吴某、陈某及辩护人李某、闻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于2013年10月8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吴某、陈某三人开始筹建温州某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由陈某出资20余万元,吴某出资10万元,被告人张某以设备出资,办公地点为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某某鞋业厂房内。在注册公司时,被告人张某以便于开展公司各项业务为理由,在征得被告人吴某、陈某同意后,决定申报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后被告人张某通过永嘉县某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昌公司)为其公司代办注册事宜,并答应支付4.2万元代办费。同年12月9日,某昌公司为某某公司垫资500万元,帮助某顺公司成功注册,并在注册成功后将上述500万元抽离某顺公司账户。在注册某顺公司时三人虚构出资款为:被告人张某占40%,出资款200万元,任执行监事;陈某占30%,出资款150万元,任总经理;吴某出资30%,出资款150万元,任监事。2011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因与被告人张某合作不顺,退出股份。2011年10月份,因公司资金周转出现严重问题,被告人张某跑路案发。至今某某公司欠其供应商货款约2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吴某分别于2012年7月2日、同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吴某、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张某、陈某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虚报注册资本,吴某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李某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理由是:1、张某没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只是通过代办公司成立了某某公司,在公司成立前后既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公司相关印章均由代办公司保管,抽逃出资是代办公司所为。2、起诉书指控某顺公司尚欠款200万的证据不足。3、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与之后欠款的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应当针对被告人的注册行为进行定罪量刑,而非之后的欠款行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以虚报注册资本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闻某提出,1、起诉书指控某顺公司欠款200万元缺乏依据,具体的欠款数额目前尚不明确。2、吴某在公司倒闭,张某出逃、陈某退股的情况下,主动出面善后,清偿了部分债务,其主观恶性比较小。3、吴某犯罪后自首。4、当前实体经济疲软,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低下等多种因素导致了某顺公司经营不善的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郑某某提出,1、本案抽逃出资的数额应当扣除相应设备、厂房的价值。2、陈某的主观恶性较小。3、陈某在案发前已经从某某公司退股,退股后产生的公司债务与其无关。4、陈某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5、陈某犯罪后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吴某、陈某筹建某顺公司,三人商定张某占公司股份的40%,陈某、吴某各占30%,并由陈某出资20余万元,吴某出资10万元,张某以设备出资,租凭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某某鞋业厂房作为办公地点。在公司注册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以便于开展公司各项业务为由,征得被告人吴某、陈某同意后,决定申报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后被告人张某委托某昌公司为某某公司代办注册事宜,并为此支付4.2万元代办费。同年12月8日,某昌公司为某顺公司垫资500万元,使其顺利通过验资,并于次日注册成功。随后,某昌公司将某顺公司账户内的499.75万元注册资金抽出。2011年1月,被告人陈某因与被告人张某产生矛盾而退股,与其他股东约定由公司退还其10万元股本,但陈某退股后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同年10月,某顺公司资金周转出现严重问题,被告人张某逃匿,被告人吴某随后在供货商的要求下出面变卖某顺公司设备清偿了部分债务。某顺公司的部分供货商向本院起诉,已经判决的债权数额达58万余元;温州某凯鞋材有限公司还向本院申请对某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但因某顺公司无可供处置的财产,本院已宣告某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吴某分别于2012年7月2日和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和辩护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吴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综合证明三人在成立某顺公司过程中,为了便于开展业务而决定将公司注册资金申报为500万元,并由张某出面找代办公司进行操作以及陈某中途退股,吴某在公司经营不善、张某逃匿的情况下变卖公司设备清偿部分公司债务的事实。经辨认,张某辨认出某昌公司的股东,陈某辨认出某昌公司及该公司员工。2、证人冷某、黄某的证言,分别证明某顺公司接受两人所在公司的供货,至今尚有数十万元货款尚未支付的事实。3、验资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某顺公司通过验资前后其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流动情况。4、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某顺公司供应商月汇总单和月对账单,综合证明某某公司尚欠供货商货款的事实。5、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综合证明某某公司的情况。6、退股协议书,证明陈某于2011年2月1日退股的事实。7、证明、情况说明,综合证明吴某于2011年12月6日应供应商要求变卖某顺公司设备清偿公司部分欠款的事实。8、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公告,综合证明某顺公司所涉民事诉讼情况以及现已破产的事实。9、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对于辩方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及犯罪数额不到500万元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陈某经商谋后决定将某顺公司的注册资金申报为500万元,在没有实际缴纳该500万元出资的情况下委托代办公司办理注册事宜,三被告人均明知代办公司会筹集资金应付验资并在公司成立后抽出资金,仍予以默认和许可,三人作为某顺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郑某某提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经商谋后委托代办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在抽逃出资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陈某、吴某的作用与张某相比相对较小,量刑予以酌情从轻体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陈某作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陈某在公司成立后不久退出股份,吴某在被告人张某逃匿、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出面变卖公司设备清偿了部分债务,决定对吴某、陈某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要求对相应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的意见。本院认为某顺公司尚有大额债务未清偿,被告人陈某虽然退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仍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三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某、陈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代理审判员 吴 若代理审判员 王春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