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喜龙与昌祺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龙,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刘喜龙,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永利村2社21号,系个体户,身份证号1508271985********。委托代理人刘换生,男,62岁,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系原告父亲。被告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祺建设公司),住所地临河区万丰经济开发区八一街,注册号152800000006289。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银,男,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现住临河区黄河路统建楼1栋6单元12号,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胜利,系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喜龙与被告昌祺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换生,被告昌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银、朱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龙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单位架子工工头郭栋,在杭后鑫河国际小区工地安装塔吊时左脚被旋转电机击伤,经杭锦后旗医院诊断为左足拇指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住院25天。后经巴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10级。后原告向杭后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杭后劳动仲裁委以杭劳人仲字(2013)第13号裁决书裁决。裁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杭后法院以(2013)杭执字第5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书内容。原告系工伤,伤残等级已经评定,被告应按《劳动法》规定赔偿原告的请求事项,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偿付医疗费3690.19元;2、偿付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3、误工费(停工留薪期)32807.25元;4、陪护费182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33.5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92元;7、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共计130750元。被告昌祺建设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劳动关系,原告只是郭栋的雇员;2、工伤认定和伤残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责任;3、原告日工资148元,并非诉请350元,不承担工伤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喜龙系被告昌祺建设公司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杭后鑫河国际小区工地安装塔吊时左脚被旋转电机击伤,于2011年8月5日至8月30日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拇指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支出医疗费3690.19元。2012年10月9日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人社工认(2012)3-3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喜龙为工伤。2013年1月31日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巴劳能鉴字(2013)074号因工伤残等级鉴定书确认刘喜龙伤残等级拾级,停工留薪期4.5个月。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刘喜龙于2013年5月17日向杭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杭劳人仲字(2013)第13号裁决书。该裁决生效后,原告刘喜龙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杭执字第5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杭锦后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杭劳人仲字(2013)第13号裁决书不予执行。原告刘喜龙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偿付医疗费3690.19元;2、偿付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3、误工费(停工留薪期)32807.25元;4、陪护费182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33.5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92元;7、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共计13075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昌祺建设公司对原告刘喜龙主张的月工资额不予认可,但无法出示相关工资发放凭证。其出示的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临河地区2011年7—10月份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及巴彦淖尔市第三季度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价的通知》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成本参考数额,不足以证实原告刘喜龙实际工资额。故因被告对依法应由其持有掌握的证据无法出示,应依照证据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即推定劳动者一方即原告刘喜龙主张的日工资标准成立,原告按月工作天数20.83天主张低于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应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被告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伤残等级鉴定书,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结算票据,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原告刘喜龙在被告昌祺建设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昌祺建设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原告是否构成工伤已经由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工伤认定结论和伤残等级鉴定均已生效,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的生活护理费、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刘喜龙要求被告昌祺建设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喜龙下列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8622.94元:1、医疗费369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11年因公出差伙食费日标准40元*70%*住院天数25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32807.25元(本人日工资350元*法定月工作天数20.83天*停工留薪期4.5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33.5元(本人日工资350元*法定月工作天数20.83天*拾级伤残法定标准7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392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66元*拾级伤残法定标准12个月);二、驳回原告刘喜龙其它部分工伤待遇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昌祺建设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明代理审判员  袁 远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