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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杨番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967号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训钏。委托代理人陈德福,成都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番。委托代理人肖志军,金堂县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福猛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杨番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于当天晚上8时20分将川AE85**马自达轿车交付被告租用(该车行驶证、钥匙一把),被告每天支付人民币300元租赁费。2010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驾驶川AE85**号马自达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金快速通道金鹰路口时,与杨涛驾驶的由青白江姚渡镇方向沿成金快速通道向金堂行驶的川AS92**号奇瑞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搭乘人李冬梅受伤,后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B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涛、杨番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处理交通事故,该车被金堂县人民法院扣押,致使2011年6月30日才修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是事实。但租赁期限应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1月12日,共计18天。被告无法交车的原因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被告只是负责50%的责任,该车购买了相应的保险,足以支付赔偿,该车被扣是错误保全所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0元,但因系朋友关系未出具收据。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在质证后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番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川AE85**号马自达小轿车出租给被告杨番使用,被告杨番每天给付租金300元,并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的责任,并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后不足的损失和维修期间该车按正常情况下应计算的租金。2010年10月25日20时20分,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车交付被告杨番使用。2010年11月12日,被告杨番驾驶川AE85**号马自达小轿车行驶至成金快速通道金鹰路口时,与杨涛驾驶的川AS92**号奇瑞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李东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涛、杨番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李东梅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金堂县人民法院扣押了该肇事车。金堂县人民法院解除扣押后,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车送至成都启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成都启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车辆维修费发票,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维修费30895.73元。庭审中,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自认,该维修费用已经从保险公司及杨涛处全部获得了赔偿。事后,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番因租赁费用及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误工费用产生争执,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番支付租赁费用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0000元。庭审中,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向本庭提供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了交通费、误工费的相应证据。被告杨番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为每天200元、并且已经向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6000元,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杨番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租赁合同复印件、维修费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011)金堂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2012)金堂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番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番拖欠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事实清楚,故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杨番支付租车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杨番应当承担维修期间该车按正常情况下应计算的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要称,车辆被金堂县人民法院扣押十余天后自行送至4S店成都启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因4S店原因致使车辆2011年6月30日修理完毕。本院认为,维修期间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催告成都启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尽快修理,导致车辆维修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再则,因第三人成都启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损失扩大的,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可通过合法途径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以补偿自身的损失。本院酌定事故发生后至车辆完全修复期间的租金,由被告杨番承担30%,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70%为宜。故被告杨番应当向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租金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间为5400元(18天×300元/天),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为20700元(230天×300元/天×30%)。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供产生交通费及误工费的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番辩称已经支付租赁费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杨番应当提供支持其上述主张的证据,因其未能举出已经支付租金的证据。鉴于此,被告杨番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汽车租赁合同上明确租赁费为每天300元,因此对被告杨番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为每天2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汽车租赁费共计26100元;二、驳回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成都宏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元、被告杨番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妮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