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立静与被告刘焕奎、鞠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静,刘焕奎,鞠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李立静,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唐山银水集团工人,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焕奎,男,30岁,汉族,住唐山市。被告鞠广军,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市民,住唐山市。原告李立静与被告刘焕奎、鞠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峰、被告鞠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焕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静诉称,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被告在合伙承包经营灰窑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油料,已经结算部某某油款,尚欠2366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油款23667元,给付滞纳金4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焕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被告鞠广军辩称,我和刘焕奎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对欠原告油款没有异议,同意偿还本金。原告李立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司机出具的欠条十九张、鞠广军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油款23667元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油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鞠广军对原告李立静提交的证据1中的由自己书写的欠条无异议,对其他十九张欠条有异议;对证据2中证人部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证据2互相佐证,本院对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鞠广军欠油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刘焕奎与其合伙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鞠广军雇佣的工人杨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润滑油和柴油,共计23667元油款未付。被告鞠广军于2013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内容为:“我鞠广军与刘焕奎承包侯长江灰窑期间,在李立静的润滑油经销处赊购油料,截止2011年6月尚欠李立静油款23667元未付。债权债务由刘焕奎一人付债。”原告李立静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油款23667元,给付滞纳金400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鞠广军、刘焕奎给付油款23667元,被告鞠广军对欠原告李立静油款23667元的事实认可,但辩称应当由合伙人刘焕奎一人承担。原吿李立静与被告鞠广军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鞠广军与刘焕奎合伙的事实存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应当由被告刘焕奎偿还。故欠原告李立静的油款23667元,应当由鞠广军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4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立静货款23667元。二、驳回原告李立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鞠广军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