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汤骅觃与沈方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汤骅觃,沈方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小东门街28号。法定代表人丁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骅觃。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方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先飞。委托代理人李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溧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骅觃、原审被告沈方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1日16时45分许,在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机场路与珍珠北路交叉十字路口,沈方俊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遇汤骅觃骑行二轮电动车沿珍珠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汤骅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溧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汤骅觃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脑疝、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耳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骨骨折、中颅底骨折;2、外伤性癫痫。共住院102天,花去医疗费180516.95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骅觃:1、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汤骅觃于2012年6月18日毕业于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自2012年5月至××××南京膜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83.5元(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数,至2012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后,单位至2013年2月20日共向其发放了2625.7元的工资。汤骅觃于2005年起一直居住在永阳镇文昌西街×××-××号。沈方俊为其肇事车辆在人保溧水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之后,人保溧水公司已支付汤骅觃10000元,沈方俊已支付汤骅觃40500元,紫金财保公司已支付汤骅觃40689.9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病历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毕业证书、劳动合同、居委会证明、保单、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汤骅觃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沈方俊、人保溧水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溧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的发生,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不能认定谁在事故中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在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汤骅觃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由沈方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人保溧水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汤骅觃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沈方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汤骅觃对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费用有返还的义务。对汤骅觃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3291.25元,沈方俊、人保溧水公司认可汤骅觃医疗费数额为180516.95元,对其中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160.8元,不予认可;对理发费100元、专家会诊费2500元、一张金额为13.5元的收款收据,因无正式收据,且不合理,不予认可。经查,汤骅觃对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160.8元,予以撤回,法院不予审查,对沈方俊、人保溧水公司辩称的不予认可的费用,经查,其辩称理由成立,据此,汤骅觃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180516.95元;2、误工费16913.57元,沈方俊、人保溧水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20天,标准认可按70元每天计算。经查,汤骅觃系特重型颅脑外伤,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鉴定意见书,汤骅觃的误工期限可以确认为194天,标准按其月平均工资1883.5元计算,扣除其单位未扣发的工资2625.7元,单位将2012年9月11日所发工资认定为事故后所发工资不准确,应属汤骅觃在事故发生前的正常工资发放,据此,汤骅觃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9554.26元;3、护理费9600元,沈方俊、人保溧水公司对护理期限按120天计算无异议,但只认可按50元每天计算。经查,双方对护理期限按120天计算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据此,汤骅觃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7200元;4、营养费1800元,沈方俊、人保溧水公司对营养期限按90天计算无异议,但只认可按10元每天计算。经查,双方当事人对营养期限按90天计算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计算标准可参照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物价水平酌情认定为10元每天,据此,汤骅觃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汤骅觃该项费用为1836元,法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沈方俊、人保溧水公司对伤残等级及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双方对伤残等级及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计算标准,因汤骅觃一直在校读书,毕业后即参加工作,一直居住在城镇,依据现行司法政策,对其可参照城镇居民对待,据此,汤骅觃此项费用可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人保溧水公司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经查,汤骅觃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残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汤骅觃此项费用酌情认定为9000元;8、鉴定费2660元,沈方俊、人保溧水公司对其中236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人保溧水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300元会诊收据不予认可。经查,汤骅觃为证明其损失而产生鉴定费2360元,系其合理损失,沈方俊、人保溧水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至于300元会诊费,因无正式收据,其证据并不充分,且沈方俊、人保溧水公司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汤骅觃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2360元;9、交通费1046元,沈方俊、人保溧水公司认可500元。经查,汤骅觃为治疗产生交通费用,因汤骅觃未能提供每次就诊时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法院酌情认定为600元;10、财产损失2356元,沈方俊、人保溧水公司认为汤骅觃的车辆损失未经评估也未经其定损,不能证明其合理损失,不予认可。经查,汤骅觃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沈方俊、人保溧水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汤骅觃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汤骅觃的损失可以确认为336610.61元,人保溧水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项),因其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沈方俊应承担的数额为216610.61元,因其已支付40500元,尚应支付176110.61元;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费用40689.93元,汤骅觃应予返还,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赔偿汤骅觃120000元,因其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其中40689.93元直接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沈方俊赔偿汤骅觃216610.61元,因其已支付40500元,尚应支付176110.61元。三、汤骅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0689.93元(该款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还)。四、驳回汤骅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86元,由沈方俊负担2790元,其余由汤骅觃负担。宣判后,人保溧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由沈方俊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其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汤骅觃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溧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没有对责任作出认定,但沈方俊自述在路过交叉路口时没有采取什么减速措施,存在违法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应当有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书已经证明了事故形成的事实且是经多方调查走访的基础上形成的。原审法院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方俊陈述称:其尊重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陈述称:其同意原审判决。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有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人保溧水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不当,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汤骅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在无证据证明汤骅觃有过错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由沈方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人保溧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婧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