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巍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明与叶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明;叶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张明。被告:叶向锋。原告张明为与被告叶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明起诉称,2012年1月份经人介绍,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利息为2.5%。时至还款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根本无款意思,后来人逃外地,故原告诉至法院,原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向原告所借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从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暂计2.1万元,以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案履行为止。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向原告所借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从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暂计2.1万元,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案履行为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被告叶向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叶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映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原告自愿予以调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明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叶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