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成武与张必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武,张必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张成武。被告张必根。原告张成武与被告张必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必根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武诉称,2011年7月20日,张必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春节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张成武提交了张必根出具的借条,证明张必根向张成武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之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必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张必根向张成武借款50000元,约定于春节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张必根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张成武与张必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必根尚欠张成武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月23日(春节)起计算。被告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成武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必根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必根、张雪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成武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张必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