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辉与付建文、黄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付建文,黄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28号原告李辉,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志翔,系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建文,男,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被告黄琳,女,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玉欣、张燕群,均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唐壁芸、李伟韬,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付建文、黄琳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3003.7元(详见附表);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付建文、黄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770.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粤EVP8**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予原告。三、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在肇事后逃逸,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四、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付建文辩称:1、我方车辆购买了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间。2、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黄琳辩称:我方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事发时是被告付建文借用被告黄琳的车辆。在借用过程中被告黄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4时15分,被告付建文驾驶粤EVP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辉骑行的自行车(尾载董秀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辉、董秀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建文驾车逃逸,后驾车返回现场投案自首。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建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辉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56天,出院建议:带药出院,每月定期复诊;暂禁下地负重及剧烈运动;佩戴腰围扶拐下地锻炼;全休6个月,大约1年后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8000元);住院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此次治疗的费用合共74585.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款64585.5元均由被告付建文支付。被告付建文还赔偿24000元予原告李辉。2013年4月26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辉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因被告付建文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该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辉的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达九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43%,达九级伤残。原告李辉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在佛山市格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其有被扶养人2人,即父亲李铭文、母亲沈明霞,至原告定残之年2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15年,两人共抚养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被告付建文驾驶的粤EVP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琳,被告付建文在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粤EVP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另一伤者董秀莲受伤并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27号案件立案受理,并已判决。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73354.2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27号案件中确定的董秀莲的损失,并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费用,对原告李辉的损失合共173354.2元,则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超出部分118354.2元,扣除被告付建文先行赔付的24000元,被告付建文尚应赔偿94354.2元予原告李辉。因被告付建文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黄琳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黄琳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000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10000元)予原告李辉。二、被告付建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4354.2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医疗费用及24000元赔偿款)予原告李辉。三、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0.78元(原告已预交2172.53元,尚欠58.25元未缴),由原告李辉负担587.24元,被告付建文负担1643.54元。被告付建文负担部分,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之赔偿款日支付1585.29元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58.25元予本院,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03.8元711.8元应扣除医保用药。根据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其中服务费不属于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00元应按照55天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后续治疗费0元8000元没有依据,应待实际产生再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四营养费500元8000元过高。酌定。五交通费500元20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酌定。六护理费2800元2800元应计算55天。依原告请求。七误工费18000元239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付建文认为应按照1100元/月计算120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广东南粤司法鉴定所定残之前一天,工资收入依根据原告举证的2500元/月计算,故计得:2500元/月÷30天×216天=18000元。八残疾赔偿金13765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922元)137650.4元应按农村户籍且残疾系数按照21%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1500元1500元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5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酌定。十一住宿费0元8400元没有依据。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73354.2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