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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迪江、郭春艳与郑军辉、马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迪江,郭春艳,郑军辉,马秀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王迪江,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刘屯小楼自建平房*排*号。原告郭春艳,女,196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刘屯小楼自建平房*排*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郑军辉,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女织寨乡老谢庄南房街*号。被告马秀珍,女,1947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花园街大业里新自建*排*号。委托代理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勤普,被告马秀珍丈夫,1943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唐山市塑料厂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路南区花园街大业里新自建*排*号。原告王迪江、郭春艳与被告郑军辉、马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夫妻关系。2003年1月24日二原告��户口迁至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南刘屯村民委员会。2002年3月被告郑军辉以被告马秀珍名义在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南刘屯村申请了宅基地一宗,并在该处建造房产,具体位置即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南刘屯刘屯小楼平房9排2号。2013年3月份,二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房产的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购房款为85000元,二原告当即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另行支付了房产过户手续费5000元。二被告将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付二原告。二原告在此房屋生活居住至今。后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配合办理房产及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二原告认为,自身作为本村村民没有分到宅基地,为生活需要购买本村其他成员的房屋,该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早已履行了全部合义务,且在该房屋内生活居住近十年。二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确认坐落在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南刘屯刘屯小楼平房9排2号房产归二原告所有。二、责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变更登记手续,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军辉辩称,购房款85000元是我收取。但没有收到二原告给付的房屋过户手续费5000元,也没有将房屋两证给二原告。被告马秀珍辩称,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诉争房产系1995年建成,而非2002年建成。房产证及土地证登记为2002年,是后来村委会统一补办手续所致。二、诉争房产并非被告郑军辉以被告马秀珍名义所建,被告郑军辉只是建房时出了一部分资金。三、二原告与被告马秀珍未曾见面,也未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二原告,更未收取过二原告房款及过户手续费,与二���告达成房屋买卖事宜属无稽之谈。四、被告马秀珍出资建造诉争房产,是为大儿子结婚使用。被告郑军辉自幼与马秀珍大儿子要好,经常吃住在马秀珍家。因当时郑军辉无房居住,便让郑军辉在该房居住。但没想到,郑军辉瞒着马秀珍将房屋卖给二原告,这一行为严重琴房了被告马秀珍的合法权益。综上,诉争房产属于被告马秀珍,马秀珍未同意将房屋卖给任何人,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进而证实二原告在购买唐山市路南区刘屯小楼自建平房9排2号前,已将户口(农业)迁至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南刘屯村民委员会,购房后又将全家户口迁至该房,其二人系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应享有该村集体组织成员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二原告为了生���居住的需要购买了本村集体组织其他成员的房屋,其行为合法有效;证据二、收条,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就房产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支付了全部房款;证据三、诉争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建房许可证,证明在2003年3月二原告购房之时,被告同时将该房产的上述证件原件给付二原告,且实际交付该房产,二原告以此确信被告郑军辉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二原告在此居住至今有10余年。被告郑军辉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房屋两证及建房申请表不是本人所给。被告马秀珍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建房时享有南刘屯村民的权利;对证据二,无法证明房屋的购房时间,证明郑军辉将房屋卖给二原告的事情,被告马秀珍并不知道;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房产证有异议。被告郑军辉、马秀珍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迪江与原告郭春艳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24日二原告将户口迁至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南刘屯村2002年4月6日被告马秀珍申请路南区女织寨乡南刘屯村小楼平房9排2号建造新房获得批准。新房由被告郑军辉及被告马秀珍长子刘凯各出资50%共同建造。2002年3月22日诉争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下发,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马秀珍。2002年6月21日,诉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马秀珍。房屋建成后由被告郑军辉及被告马秀珍长子刘凯居住。后经被告郑军辉与被告马秀珍长子刘凯商量,将诉争房产卖给二原告。买卖房屋当时有二原告、被告郑军辉及其姐姐、被告马秀珍长子刘凯及该村村民梁素琴在场,被告郑军辉收取了二原告购房款85000元,并为二原告出��了收条。被告郑军辉收取房款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房申请表在二原告处保管。二被告至今未协助二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郑军辉及被告马秀珍长子刘凯为诉争房产实际出资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二原告为诉争房产所在村集体成员,具备买卖村集体成员房屋的主体资格。被告郑军辉及被告马秀珍长子刘凯将诉争房产卖给二原告,由被告郑军辉收取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使用,其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告马秀珍作为诉争房产的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人虽未亲自到场签字,但被告郑军辉及其长子刘凯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并交付房产证件原件的行为,使得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郑军辉及其长子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系表见代理,���为有效。被告应当协助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二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并由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秀珍以系被告郑军辉瞒着其进行房屋买卖、未收到房款等为由进行抗辩。经查,房屋买卖当时被告马秀珍长子刘凯知情并在场,马秀珍称不知情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军辉已经收取二原告的房款,是否及如何交付给被告马秀珍涉及二被告之间的房款分配,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马秀珍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南刘屯小楼平房9排2号房产归原告王迪江、郭春艳所有。二、被告郑军辉、马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二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郑军辉、马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