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2,陈某3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1。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德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2、陈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良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相宇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1,被告陈某2、陈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德普、蔡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15时,被告陈某2驾驶松田之星牌电动车由马路圩往新桥方向行驶,至玉林市新桥镇某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谢某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7日,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分别在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今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3096.77元。因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陈某2、陈某3辩称,1、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其到医院治疗大部分不是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费用,应驳回;2、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以1000元左右为宜;3、交警作出的认定不正确,被告最多为主要责任;4、诉讼费用按最后判决来分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5时,被告陈某2驾驶被告陈某3所有的松田之星牌电动车由马路圩往新桥方向行驶,至玉林市新桥镇某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谢某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广泛颅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2、肺部感染;3、高血压。原告在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3天,共用去医药费19854.0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治疗”。2012年8月18日,原告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出血;2、肺炎。原告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51天,共用去医药费177666.2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2年10月8日,原告转到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脑挫裂出血;2、重症肺炎;3、尿路感染;4、外周性面瘫(外伤性?)。后补充诊断: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低氯血症)。原告在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同年12月7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93576.54元。出院医嘱:“…4、加强营养;…”。原告三次共住院124天,共用去医药费291096.7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黄夏陪护,黄夏属于农业户口。2012年8月17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无肺炎、高血压病史。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9000元给原告。被告陈某2驾驶的松田之星牌电动车的车主是被告陈某3。陈告陈某3与被告陈某2是父女关系。2013年7月2日,被告陈某3、陈某2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其治疗的其他疾病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关联性有多大进行鉴定。2013年9月5日,被告陈某3、陈某2以认为没有必要对原告先后在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的治疗项目与因交通事故受伤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关联性有多大进行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实原告除被告已赔偿的9000元外因本案交通事故尚存在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282096.77元,护理费4960元(40×124),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40×124)、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95016.77元。本院认为,被告对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脑挫裂出血而引发肺部感染和高血压等并发症。原告的高血压病在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已治愈,但由此而引起的肺部感染则更为严重。由于第三人民医院技术条件有限,原告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肺部感染经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肺炎,并引发尿路感染等并发症。由于原告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肺部无好转,又转到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由此可知,原告的肺部感染、肺炎、尿路感染、高血压等病症均是由脑挫裂出血引起的并发症。上述病症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治疗上述病症而产生的医药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24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125天计无依据,应按124天计。原告的儿子黄夏系农业户口,其护理费原告仅按40元/天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伤没有经过伤残等级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在1000元左右进行赔偿,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10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事故的发生,被告陈某3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陈某3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某2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2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5016.77元给原告谢某某;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为29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2、陈某3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良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相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