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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常明德与被告郑占有、蓝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明德,郑占有,蓝春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047号原告常明德,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被告郑占有,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被告蓝春娥,女,1976年5月6日出生,畲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原告常明德与被告郑占有、蓝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占有、蓝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明德诉称,被告郑占有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4日,约定月息为2%。借款后,被告未能付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蓝春娥系被告郑占有的妻子,该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郑占有、蓝春娥共同向原告常明德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89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12月24日-2013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合计6390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30日,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的利息,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郑占有、蓝春娥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郑占有向原告常明德借款45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4日。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1月3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占有与被告蓝春娥于199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常明德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占有向原告常明德借款450000元,有被告郑占有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郑占有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负有偿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占有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的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为:本金450000元×月利率2%×10个月(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上述借款虽以被告郑占有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被告郑占有、蓝春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占有、蓝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占有、蓝春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明德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郑占有、蓝春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明德借款利息900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0元,减半收取5095元,由原告常明德负担1137.5元,由被告郑占有、蓝春娥负担39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