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文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王文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1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森,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生。委托代理人王新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王文生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22000元。该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森,王文生委托代理人王新国、仝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0时40分,杨小国驾驶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5线尉氏县兰南高速立交桥西边,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文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过程中相刮擦,造成王文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小国与王文生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生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77092.4元。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疝、胸部外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并肺挫伤、左侧胸腔腔积液、皮下少量积气)、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6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文生的颅脑损伤属三级伤残、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王文生自我移动、吃饭、穿衣、洗漱、大小便均需他人帮助,属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400元。王文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尉氏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为76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同时查明王文生,男,汉族,1939年10月27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尉氏县十八里镇苏堂村人,自2007年12月12日与其子王新国在尉氏县城关镇铁路北街东段路北购房居住。尉氏县人民医院证明王文生在住院期间,处于昏迷状态,需要家庭成员多人参与护理。另查明,杨小国驾驶的车辆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杨小国驾驶机动车与王文生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文生受伤,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小国与王文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王文生与杨小国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杨小国承担60%责任,王文生承担40%的事故责任较适当。鉴于杨小国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文生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王文生与其子王新国一直共同生活,在尉氏县城购有住房且居住满1年以上,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结合王文生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和鉴定部门的意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3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暂定1年。王文生的各项损失该院确认为医疗费77092.4元、护理费50961.28元(住院期间:60天×56元/天×3人=10080元;出院后:20442.64元/年×1年×2人=40881.28元)、残疾赔偿金118771.74(20442.64元/年×7年×83%)、精神抚慰金25000元(酌定)、车辆损失费76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73185.42元。由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文生各项损失120760元。对王文生诉请超过交强险中赔偿限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文生各项损失共计120760元;二、驳回王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由王文生负担3000元,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错误,王文生的户籍和常住地均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认定王文生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出院后两人护理不当,王文生住院期间应按两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3、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根据本次事故的情况,精神抚慰金应当认定为15000元;4、一审认定交通费600元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文生答辩称,王文生自2007年以来,一直与其儿子王新国一起在尉氏县城居住,故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时提交的医院的证明,显示王文生在住院期间多人参与护理,且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一审判决认定王文生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出院后两人护理并无不当。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定的较为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文生虽为农村户口,但因王文生与其子王新国一直共同生活,自2007年在尉氏县城购买住房后,一直在尉氏县城居住,已满1年以上,王文生及其护理人员的生活费用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文生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文生的颅脑损伤属三级伤残、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一审判决根据王文生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证明,判定王文生在住院期间护理费按3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的费用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艺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