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70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JBXX**号比亚迪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阳区红山路与银沙路十字时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无户福田雷沃三轮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榆林市公安交警二大队会议研究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民事部分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导致此事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及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社会效果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