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本玲与被告江苏省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本玲,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豪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建行初字第35号原告冯本玲。委托代理人郑威波。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委托代理人杜家兵。委托代理人顾成瑶。第三人南京豪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浩。委托代理人高骏。委托代理人黄颖。原告冯本玲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南京豪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拓国贸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豪拓国贸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本玲的委托代理人郑威波,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家兵、顾成瑶,第三人豪拓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骏、黄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宁人社工不受字(2013)第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冯本玲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对冯本玲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冯本玲对事故经过的自述;3、《企业档案登记查询表》;4、冯本玲与豪拓国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5、《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综合应用系统》;6、《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本玲的上下班作息时间及路线图;8、医院的病情证明单、门诊记录、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9、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书等;1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1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13、《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七条;1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原告冯本玲诉称,2013年1月17日中午,本人上班途中被机动车碰撞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本人系在上下班的必经路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市人社局却不予受理。请求判令市人社局受理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为工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冯本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档案登记查询表;2、冯本玲与豪拓国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3、《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综合应用系统》;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本玲的上下班作息时间及路线图;5、医院的病情证明单、门诊记录、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6、《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冯本玲原系豪拓国贸公司派至上海浦东大润发超市三林店的促销员。2013年1月17日,冯本玲发生事故伤害时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局对冯本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予以维持。第三人豪拓国贸公司述称,本公司与冯本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冯本玲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请予以维持。豪拓国贸公司提交本公司公章原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冯本玲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是在提供劳动服务中造成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应当受理。对于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14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市人社局适用法律不当。豪拓国贸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市人社局对冯本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定期给冯本玲发工资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豪拓国贸公司对冯本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冯本玲对豪拓国贸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市人社局对豪拓国贸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予以核实。本院对冯本玲、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冯本玲提交的证据2、3、6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证据1、4、5证明了豪拓国贸公司的企业状态以及冯本玲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可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采信。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收集与形成,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豪拓国贸公司提交的公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冯本玲出生于1962年1月5日。2013年1月17日12时许,冯本玲在上海市骑自行车沿高清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闵EAFXXX的机动车相撞,致冯本玲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冯本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20日,冯本玲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称其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2013年8月20日,市人社局以“冯本玲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法定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受理条件”,对冯本玲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作出宁人社工不受字(2013)第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冯本玲送达。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规定,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冯本玲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已满五十一周岁。市人社局在收到冯本玲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因冯本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已年满五十一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市人社局依据相关法规的规定,作出宁人社工不受字(2013)第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冯本玲主张其法定退休年龄为60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本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本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筱敏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