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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斌与被告郭纪军、许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斌,郭纪军,许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934号原告:高斌,男。委托代理人:何新才,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纪军,男。被告:许婷婷,女。原告高斌诉被告郭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许婷婷作为被告,后本院依法追加许婷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才、被告郭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郭纪军系朋友,2011年7月23日,被告郭纪军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郭纪军再次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6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给付。现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63万元。被告郭纪军辩称:50万元的借款是原告妻子与被告许婷婷合伙做生意所产生,并非其个人借款,但愿意偿还,不同意支付50万元借条的利息;对13万元的借条无异议。被告许婷婷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郭纪军于2011年7月23日、2012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万元、50万元,合计借款63万元;三、信息查询表,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郭纪军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两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系夫妻。2011年7月23日,被告郭纪军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郭纪军再次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6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斌向被告郭纪军提供借款,被告郭纪军应及时全额归还,现被告郭纪军未能及时全额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郭纪军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纪军、许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斌借款本金6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郭纪军、许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