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傅吉祥与李文栋、代欣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吉祥,李文栋,代欣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738号原告傅吉祥。被告李文栋。被告代欣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承肖。原告傅吉祥与被告李文栋、代欣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吉祥和被告李文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承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欣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吉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借期10天,按2分计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2000元,合计2120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5日,以后另计)。被告李文栋、代欣桐辩称,1、借款200000元实际交付的是188000元,借期20天,利息按9分利计算,20天的利息12000元当时就扣除了。2、借款时被告用凯美瑞轿车抵押的,因车价值不足200000元,所以原告按行规方式借款出具了两份借条,另外一张在原告手中的借条没有日期,可以由原告自行填写,两张借条都是200000元,抵押的轿车原告已经以110000元卖给他人了,被告虽然不同意但没有办法,被告认为这110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3、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归还19800元本金,分别是6月24日归还6000元,7月3日归还3000元,7月14日归还2000元,7月25日归还8800元。4、被告轿车被原告出让以后,原告方从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2546元,这笔款也应当在借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共已归还132346元。按照各个阶段本金所计算出来的利息10335.61元,加上借款本金188000元,扣除已归还的132346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65989.61元。原告傅吉祥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李文栋、代欣桐向傅吉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之事实。被告李文栋、代欣桐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文栋丰田凯美瑞行驶证复印件及三张图片,证件的原件在原告手里。证明该车已抵押给原告,抵押该笔借款之事实。2、银行明细清单五份,其中一份证明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88000元交付被告,另四份证明被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帐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元之事实。3、2013年8月21日李文栋和陈肖刚两人到原告店里后三人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出具了双借条共400000元;利息为每万元一天30元,即9分利,与扣除的12000元利息是相符的;以车作抵押还款,保险费可以退还,但没有说到具体数额,但有退还的意思。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文栋对借条的签名及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并没有现金支付,实际交付的是银行汇款188000元,实际借款期限是20天。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轿车抵押给原告是事实,是来借本案200000元借款时抵押给之前另一笔120000元借款的;原告发行驶证的图片给被告是为了被告方便贷款用的;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被告188000元和原告收到被告还本金19800元是事实,另外还有现金交付李文栋12000元;对证据3录音资料,原告认为陈肖刚与李文栋两人那天是来过原告店里,但他们来店里谈得是被告因为资金链断了,来打听能否帮他去其他地方代借的事。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借条予以认定,录音资料中除了傅吉祥质证时所讲被告资金链断了向其打听其他地方代借款项的事之外,李文栋、傅吉祥也都讲到车卖掉抵账后,借款尚欠10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两被告向傅吉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线一张。借款后,李文栋通过银行转帐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归还6000元,7月3日归还3000元,7月14日归还2000元,7月25日归还8800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19800元。通过其他方式还款100000元,两被告至今尚欠傅吉祥借款本金80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傅吉祥与被告李文栋、代欣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向傅吉祥借款200000元及至今尚欠借款802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最后一次还款2013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傅吉祥认为李文栋的车辆是抵帐给本案借款之前的另一笔借款的,证据不足,也与其在录音中的陈述相矛盾,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李文栋主张借款实际交付为188000元,并非200000元,以及要求从借款中应扣除从保险公司退回的保险费254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傅吉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欣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文栋、代欣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吉祥借款本金802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分自2013年7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李文栋、代欣桐负担851元,由原告傅吉祥负担1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