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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陈曾权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曾权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董某(曾用名陈某),女,1999年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董娇,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董某母亲。被告陈曾权,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董悦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学意,男,1949年出生,汉族,系被告陈曾权父亲。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曾权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董娇、被告陈曾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意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03年我母亲董娇与我父亲陈曾权离婚后,我被判决由母亲董娇抚养,我父亲每月给付抚养费80元,现在我年龄增大,物价上涨,生活开支增加,原来判决的每月80元生活费远远不够我生活开支。现要求被告从2003年5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到我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陈曾权辩称,我现在已有新的家庭,妻子患乳腺癌,已欠外债十万余元,靠打工收入有限,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告董某的母亲董娇与其父亲被告陈曾权被罗山县人民法院(2003)罗民初字第276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同时法院判决原告董某由其母亲董娇抚养,被告陈曾权每月给付抚养费80元人民币。后原告董某一直随其母亲董娇生活。被告陈曾权也按判决给付了2013年5月以前的抚养费。现原告董某在罗山县一中读中学,原告董某认为自己年龄增大,现物价上涨,生活开支增大,父亲被告陈曾权再每月给付8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自己生活开支,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一次性付清原告十八周岁以前所有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罗山县人民法院(2003)罗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的夫妻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本案被告陈曾权虽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履行了前十年的抚养费。但关于原告董某抚养费的判决,并不影响董某必要时向被告陈曾权提出超出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董某要求被告没有给500元抚养费,并要求一次性付清,根据当地生活标准以及被告陈曾权的客观现状,陈曾权每月给付300月抚养费较为适宜,仍按年度支付较为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曾权从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董某抚养费300元,2013年部分于同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以后部分均于每年9月1日前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曾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高 控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