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一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赵旻与万吉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吉利,赵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一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吉利,男,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戚宪利,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旻,女,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吉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吉利的委托代理人戚宪利,被上诉人赵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关系很好,后产生矛盾,原告持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款人万吉利,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捌万元整,2880000元,备注:约定09年4月18日归还,借款人万吉利”借据一份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88万元并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据是被告打给王某的,让王某给其借款,找投资人,因没借到钱,王某又将借条给了被告,后来这个借条让原告拿去了,并提供了被告代理人对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王某在该调查笔录中所述与被告主张一致。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主张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也不符合常情,事实是被告多次借原告款累计打的总借条。被告还提供了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四条,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款。原告对此有异议,并提供了同一天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二条。本案以(2010)新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款28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被告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内容与被告主张一致,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的借据一张、证人证言及自己的流水帐、手机信息及原审上诉期间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以证实借给被告款的真实性。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原告卖房子时间的证据、二审庭审中王某出庭作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影照和原告发给被告的信息,证实原被告关系暧昧,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及原告主张借给被告的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被告虽主张原告持的借据是给其他投资方出据的,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起诉,被告主张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只提供王勤一人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持的借据。原告所持的借据是否真实合法,庭审中已让原告提供出借款的证据,虽然原告对资金的来源及出借款次数陈述前后不一致,但综合整个案情,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被告证据的效力。因此,在被告不足以推翻借据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万吉利于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288万元并赔偿损失(本金288万元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万吉利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旻对288万借款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证明该288万借款并不存在;2、被上诉人关于288万元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等陈述矛盾,证明该288万借款并不存在;3、288万的借据是上诉人事先写好,让王勤拿着找投资人;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暧昧,使被上诉人有机会自上诉人处拿走借据,两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赵旻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万吉利提���借据一份,欲证实上诉人当时出具的借据是两联,上诉人将第二联交给被上诉人让其撕掉,但被上诉人留起来作为本案的证据。上诉人万吉利申请证人魏某、郭某出庭作证,欲证实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是由中间人王勤本打算给魏某的,同时证实当时给魏某的是两联。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88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万吉利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赵旻之间不存在288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合本案中上诉人万吉利出具的借据,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通话、短信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88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上诉人万吉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广审 判 员 李 腾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