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汤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汤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梅美妃。原告汤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美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起诉称:200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原武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孩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并不熟悉互相的爱好,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上婚后多年,至今未生育孩子,这更加剧了双方的矛盾,时至今日,双方已为离婚问题发生过多次争吵,被告经常负气出走,每次经双方父母劝和才得以平息。2012年春节,原、被告又因离婚问题引起冲突,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答辩称:婚后已有十余年了,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也未曾分居。婚后还共同建造了两幢房子,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登记时间及婚姻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销售清单、出货单等,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建房时购买红砖钢材等建材事实;2、账簿,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支付的沙子水泥等建材款及支付木工、打圈梁、粉墙等建房人工工资的事实;3、房屋租赁协议12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所建房屋的座落及2013年出租的情况;4、光盘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建房屋门牌号、层数、面积大小等外观。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如下:原告认为上述两幢房子均不在其名下,是父母建造的,其帮忙建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上婚后多年,至今未生育孩子,这更加剧了双方的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发生矛盾的原因在于家庭琐事,故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家庭、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