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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叶锦球与曾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锦某,曾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146号原告:叶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曾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叶锦某诉被告曾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志彪、人民陪审员曾效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锦某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因工厂急需用钱发工人工资向原告叶锦某借款30000元,并承诺收到加工费后马上归还及支付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满某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曾满某向原告叶锦某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兹有曾满某借到叶锦某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正),每月利息按借款日期付,此借据有同等法律作用。”被告曾满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其后,原告叶锦某向被告曾满某追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叶锦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0厘,被告曾满某没有向其归还案涉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曾满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叶锦某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叶锦某提供了借条,证明被告曾满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曾满某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认定原告叶锦某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原告叶锦某请求被告曾满某归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故原告叶锦某请求被告曾满某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满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锦某归还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元,由原告叶锦某承担256元,被告曾满某承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娟审 判 员  陈志彪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