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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自丰、胡瑾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自丰,胡瑾民,俞晓刚,叶美南,金珍荣,叶国美,陈建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丰,男,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陈胜华(特别授权),路英,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瑾民,男,1944年4月2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经常居住地贵州省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晓刚,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商人,住香港北角城市,常住地浙江省新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美南,男,1946年6月24日出生,商人,中国香港人,住香港九龙,香港永久性居民。被上诉人(���审原告)金珍荣,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商人,住浙江省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美,女,1955年11月4日生,汉族,商人,中国香港人,住香港九龙,香港永久性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中,男,1952年12月24日生,汉族,商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刘自丰与被上诉人胡瑾民、俞晓刚、陈建中、叶美南、叶国美、金珍荣六人合同纠纷一案,刘自丰不服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黔赫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9月14日,赫章县人民政府同意百盛亚洲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对赫章县古达煤矿(以下简称为古达煤矿)实际控股投资。原告为此申请设立了贵州国富矿业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国富公司)。2007年9月24日,原告以国富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刘自丰签订了“关于古达煤矿矿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古达煤矿100%的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1380万元人民币,其中转让费1080万元,首期资源价款300万元;被告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和法人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被告保证原告在2007年9月30日前取得采矿证。约定的违约责任:如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或保证,致使另一方受任何损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直接损失等等。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支付了被告矿权转让款1015万元,支付了国家资源价款967.18万元人民币。对古达煤矿实际投资1.2亿元人民币。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转让款后,对于煤矿的建设投资及其他事项的办理均由原告运作。原告俞晓刚、叶美南、金珍荣在古达煤矿的股份由胡瑾民代为持股。实际合伙人是六原告。工商登记中的合伙人刘自丰、张文华在合伙企业古达煤矿没有实际股份。2011年5月,贵州省政府进行煤矿资源整合,布置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古达煤矿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加入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公示阶段,被告刘自丰以采矿权人和古达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到贵州省能源局进行阻挠,迫使原告不能加入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2月4日,被告以古达煤矿执行合伙事务人的身份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为古达煤矿建设项目贷款人民币肆仟贰百万元。刘自丰以古达煤矿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此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上签了名字并加盖了个人印章。银行将此笔贷款放到古达煤矿账目时,刘自丰又去银行阻挠此笔贷款的使用,致使原告不但不能使用该笔贷款,还要承担偿还银行利息的���任。为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自丰履行“矿权转让协议”,为原告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和合伙事务执行人变更登记手续(将采矿权人和合伙事务执行人变更为原告胡瑾民);2、判令被告刘自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0万元。其中直接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12日到现在(7月22日);因阻挠古达煤矿的兼并重组工作而产生的日常开支每月15万元;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古达煤矿停建,前期已投入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造成原告损失即借款利息550万元(1000万元×2.5分/月息×22个月=550万元);古达煤矿加入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前期投入费用675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刘自丰赔偿其损失部分的起诉。原审查明:2007年3月6日,古达煤矿取得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书》,企业名称为“赫章县古达煤矿”,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投资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3月18日,古达煤矿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递交了《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书》。3月20日,赫章县政府向省国土厅递交了《赫章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赫章县煤炭资源整合调整布局方案中明确煤矿矿权名称及法人代表的报告》,其中明确刘自丰为古达煤矿的法人代表(业主)。8月30日,省国土厅下发了《关于领取赫章县古达煤矿(民用煤井整合)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古达煤矿(刘自丰)缴纳采矿权价款9671800元,采矿登记费100元,公告费200元后,领取采矿许可证。原告叶国美与被告刘自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由叶国美支付200万元给刘自丰收购民用煤矿,收购后的古达煤矿由叶国美、刘自丰合作经营,刘自丰协助叶国美领取古达煤矿采矿许可证后,有关古达煤矿的事宜双方具体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日。9月14日,赫章县人民政府同意百盛亚洲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叶国美)通过协商对古达煤矿实行全额投资控股。9月18日,陈建中受胡瑾民、叶国美、叶美南三人的委托与刘自丰洽谈古达煤矿收购事宜。9月19日、20日、23日,陈建中三天三次共支付被告刘自丰定金100万元。9月23日,古达乡政府引进亚洲百盛集团建设古达煤矿。并组织苏红、全兴、明星、龙塘、福禄等五家民用煤井组合设置新矿权,将矿权有偿转让给刘自丰。2007年9月24日,被告刘自丰与原告陈建中以转让方古达煤矿与受让方国富公司为合同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矿权转让协议》(协议号[2007]0919号)——《关于赫章县古达乡古达煤矿矿权转让协议》。本协议约定的主要事项为:1、转让款1380万元人民币,其中300万元是首期资源价款。2、甲方必须尽力协助并保证乙方在2007年9月30日前取得采矿证,…。3、甲方在收到乙方转让款600万元后,双方立即促使目标矿(古达煤矿)到审批机关办理转让目标矿的相应手续。4、甲方在收到900万元后,双方应促使目标煤矿到有关的工商管理部门尽快完成矿权变更的登记及法人代表变更登记。5、甲方保证在收到乙方100万元定金后,甲方要出具全权委托办理缴纳资源费及办理煤矿的法人公证委托书(受托人陈建中)。6、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采矿证,签订土地使用方案,获得审批机关审批,办理矿权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该协议的签订有时任古达乡党委书记王应树参与,并分别交存于赫章县招商局和古达乡人民政府。2007年9月25日,刘自丰依协议约定出具委托书,委托陈建中全权办理古达煤矿的矿井管理、财务开支、安全责任、领取采矿许可证等事务,以及其他事情。9月26日,原告向省国土厅缴纳了首期资源价款(矿业权价款)300万元。10月,原告陈建中领取了省国土厅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为5200000711559)。11月21日,原告叶国美申请设立了外资企业国富公司,叶国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19日,贵州省煤炭工业协会对原告提供的古达煤矿的《方案设计》进行了评审后,建议煤炭主管部门对该方案给予批准。3月21日,贵州省煤炭管理局以黔煤规字(2008)198号文件《关于赫章县古达煤矿开采方案设计的批复》批准了古达煤矿的《方案设计》。5月28日,赫章县人民政府代表人钱超国与百盛亚洲集团代表人叶国美签订了《古达煤矿资源项目签约书》,就古达煤矿的用水、用地、用电及行政管理问题达成协议。2008年6月3日,陈建中、胡瑾民、张文华、刘自丰���四人向贵州省工商局递交了《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6月10日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200002932568(11)]。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为刘自丰、陈建中等四申请人。合伙人名册上载明合伙人的出资情况为胡瑾民750万元,张文华412万元,陈建中337.5万元,刘自丰为0.5万元。6月25日,原告得到动工令后按15万吨的规模对赫章县古达煤矿进行投资建设。原告提供的《会计报表》等证据载明,原告对古达煤矿的投资达1.2亿元。7月2日,刘自丰收取了叶美南转让款499999元人民币。2008年7月20日,原告叶国美、胡瑾民、叶美南、陈建中及案外人张文华与被告刘自丰将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20日期间原告支付给刘自丰的转让款进行结算,原告已支付被告转让款770万元人民币。2008年7月21日,刘自丰收到古达煤矿(原告)人民币50万元。7月28日,刘自丰收到叶美南转让款80万元人民币。原告称已支付被告刘自丰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015万元,被告刘自丰称只收到原告转让款人民币945万元。双方争议差额70万元。2009年3月16日,原告叶国美等将国富公司变更为贵州国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20日,古达煤矿向省工商局递交《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7月15日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20000000005673,将合伙人和出资情况登记变更为:胡瑾民1423.4万元,刘自丰0.6万元,陈建中0.5万元,张文华0.5万元,国富公司为75万元;将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名称为:“赫章县古达煤矿(有限合伙)”,将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刘自丰一人。5月30日,刘自丰与原告等人到省工商局办理了因遗失补办的古达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2011年5月,贵州省政府进行煤矿资源整合。6月,古达煤矿与其他六个煤矿共七个煤矿成立了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古达煤矿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注册。11月14日,原告胡瑾民等向国土厅缴清了全部矿业权价款9671800元。2013年2月4日,刘自丰和原告方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贷款4200万元人民币,用于古达煤矿的建设。3月27日,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了省能源局集团资质。另查明:刘自丰对古达煤矿没有实际投资建设,也没有实际管理,只是名义上的采矿权投资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2010年3月10日,张文华将其在古达煤矿的出资412万元转让给俞晓刚。国富公司在古达煤矿的出资75万元属叶国美个人享有。胡瑾民在古达煤矿工商登记的出资包含了俞晓刚、金珍荣、叶美南三名隐名合伙人的出资。2011年8月23日,古达煤矿换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5200002012011120122552),采矿权人为古达煤矿(刘自丰)。2013年3月,古达煤矿参加贵州省���府组织的煤炭资源整合,拟进入兼并重组。在公示期间,刘自丰于2013年4月1日分别去省国土厅、省工能局、上海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反映,称古达煤矿存在矿权纠纷,并以古达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和采矿权投资人的身份阻止古达煤矿进入兼并重组,并阻止4200万元贷款的使用。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刘自丰赔偿其损失部分的起诉。原审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原告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实际投资人即六原告和违约行为人被告刘自丰。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记载于工商名册上的合伙人即刘自丰、胡瑾民、张文华、陈建中和国富公司。本院认为,诉讼主体应当是实际权利的享有者和实际义务的承担者。本案工商登记的合伙人之一张文华���将其在古达煤矿享有的份额权利于2010年3月10日全部转让给俞晓刚,其转让和受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文华在古达煤矿已不享有实际权利。对于国富公司,已于2010年7月10日变更为贵州国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国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在古达煤矿持有的5%份额,实际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美享有。叶国美是实际权利人,属本案适格主体。综前所述,对于被告刘自丰认为张文华和国富公司应该是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矿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标的物是“民用煤井”整合的工作成果还是原告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缴纳首期资源价款300万元后于2007年10月领取的采矿许可证所载明的采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指采矿权人将依法取得的采矿权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转让采矿��时还需满足的条件是:(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等条件。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刘自丰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更不具备转让采矿权的其他条件。2007年3月6日,刘自丰将民用煤井整合需设置新矿权的申请上报贵州省国土厅,赫章县政府又将整合情况上报省国土厅。这些情况均说明当时刘自丰对龙塘等五个民用煤矿的整合工作已完成,已具备取得采矿权的条件。在取得采矿权证以前,赫章县人民政府和古达乡人民政府均同意原告全额投资控股建设古达煤矿。2007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尚未缴纳矿业权价款,未取得采矿权证。因此,原、被告双方协议转让的标的物应是对民用煤井整合的成果,而不是古达煤矿的采矿权。关于采矿权权属和投资人问题。被告刘自丰认为,古达煤矿的采矿权是其个人取得的,该矿权属其个人享有。原告胡瑾民等认为,该矿权是原告出资并经赫章县政府、古达乡政府引进原告进行实际投资取得的矿权,应归原告享有。本院认为,该采矿权的前身是龙塘等五个民用煤矿整合后所设置的采矿权。赫章县人民政府和古达乡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进原告对古达煤矿进行投资建设。2007年9月18日,胡瑾民、叶国美、叶美南委托陈建中与刘自丰洽谈煤矿收购事宜。19日、20日、23日原告三天三次支付被告刘自丰定金100万元。9月24日,在古达乡党委书记王应树的参与下,双方达成《矿权转让协议》。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后,原告陈建中向贵州省国土厅缴纳了首期矿业权价款300万元,才于10月初领取了赫章县古达煤矿采矿许可证。2008年3月6日原告向贵州省煤炭工业协会提交赫章县古达煤矿《方案设计》进行评审,后贵州省煤炭厅对《方案设计》进行了批复。2008年6月10日,原告方在省工商局办理取得了古达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人名册载明合伙人为胡瑾民、陈建中、张文华、刘自丰等人。2010年7月15日,原告方申请将古达煤矿由普通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为有限合伙企业,增加国富公司为合伙人。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所有投资建设、向国土厅缴纳矿业权价款、向煤炭工业协会和省煤炭厅报审《方案设计》、向省工商局申办、变更营业执照等活动均由原告方进行,被告刘自丰对古达煤矿没有实际投资,也没有参与煤矿的建设和管理,实际合伙人为六原告。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规定,采矿权人(单位)之后应括注投资人姓名,采矿权证上“采矿权人”栏载明采矿权人“赫章县古达煤矿(刘自丰)”。因此,该采矿权人是古达煤矿,刘自丰只是名义上的投资人和名义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投资人为六原告,实际执行合伙事务的也是原告。综上所述,古达煤矿系合伙企业,采矿权证号为:C520000201211120122552上载明的采矿权属古达煤矿享有。古达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为胡瑾民等六原告,六原告斥巨资对古达煤矿进行了建设,并缴清了9671800元的矿业权价款。被告刘自丰仅仅是名义上的投资人和名义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刘自丰收取了大部分转让款,其本应履行协议,协助办理好煤矿的相关事宜,但却以名义上的投资人和名义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阻止古达煤矿进行兼并重组和贷款资金的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古达煤矿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胡瑾民作为古达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其在工商登记的投资额超过了全部投资额的90%,也是事实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了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建设诚信社会,制裁不诚信的民商事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真实权利优先保护的法律原则,对原告要求将古达煤矿采矿许可证上括注的投资人刘自丰变更为原告胡瑾民和将古达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刘自丰变更为原告胡瑾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赫章县古达煤矿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520000201211120122552)上括注的投资人“刘自丰”变更为原告“胡瑾民”;二、将赫章县古达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520000000005673)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刘自丰”变更为原告“胡瑾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刘自丰负担。刘自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本��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关于赫章县古达乡古达煤矿矿权转让协议》合同相对方是国富公司,该公司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以贵州国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就认定叶国美是实际权利人错误。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五组和第七组证据,赫章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投资人是国富公司。古达煤矿的工商登记的合伙人包括了国富公司和张文华,国富公司和张文华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一审提交反诉状,一审法院未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也未在一审判决提及反诉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回避采矿权纠纷的实质问题。一审法院立案时的案由为采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是袒护被上诉人的所谓权利,故意将采矿权纠纷理解为一般性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合同的转让标的为“民用煤井”整合的工作成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矿业权档案》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表明涉案转让标的为采矿权。且根据黔煤办字(2006)97号文件,赫呈字(2007)17号文件,证号为5200000711559号的古达煤矿采矿许可证,黔国土资矿证字(2007)826号通知,证明了上诉人是古达煤矿的采矿权人及法人代表。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转让标的系“民用煤井”整合的工作成果,按照我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涉案煤矿转让必须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确认采矿权人,其实质也是采矿权转让。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涉案《矿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第六条,《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黔高法【2005】92号文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涉案协议未报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审批,该协议未生效。其次,国富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应根据《外商企业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审批后才能投资。被上诉人采用虚假身份信息,欺诈等手段,骗取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将古达煤矿从私营独资企业变更为合伙企业,其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涉案协议的实际签约和履行主体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虽然签约时是以国富公司的名义,但签约时,国富公司和古达煤矿未依法设立。二、答辩人购买的是被答辩人关于民用煤井整合的成果,是经省招商引资会介绍,毕节地区政府和赫章县政府同意后安排购买,且已经赫章县招商局和国土局、煤炭局,古达乡政府批准备案的。答辩人也已投资了1.2亿元进行建设煤矿,而被答辩人一分钱未出,其收购民用煤井时的全部资金均是答辩人的,故涉案协议交易的标的物是龙塘等五家民用煤矿整合的成果,且该转让已经过赫章县政府、国土局、煤炭局的审批和省、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同意和批准,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采矿权的转让和未经审批机关审批的问题。三、自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的合作都是依约进行,但从2013年4月起,被答辩人就阻止古达煤矿进入盛联集团,并去银行阻止答辩人使用4200万元贷款,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只得答应给了被答辩人500万元,但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其750万元和10%的股份,答辩人才起诉至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二、涉案协议的转让标的是民用煤井整合的成果还是采矿权。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上诉人诉称国富公司和张文华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是与案件审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张文华已将其在古达煤矿享有的合伙份额权利于2010年3月10日全部转让给俞晓刚,张文华在古达煤矿已不享有实际权利,其与本案已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列其为当事人。虽然涉案协议上列明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是国富公司,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协议实际的权利享有者及义务承担者是叶国美等被上诉人六人与上诉人,国富公司(后更名为贵州国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实际享有古达煤矿5%合伙份额的人是叶国美,且签订涉案协议时,国富公司还未依法设立,协议上亦无国富公司的公章,故可以认定国富公司不是涉案协议实际的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列为当事人。故上诉人的诉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协议的转让标的是民用煤井整合的成果还是采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指采矿权人将依法取得的采矿权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协议签订之时,古达煤矿还没依法取得采矿权,且向相关部门缴纳矿业权价款等全部费用及办理采矿权的皆是被上诉方,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出力办理采矿权,这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协议后,没有实际参与古达煤矿建设、管理的主要原因,这也与上诉人2013年7月26日庭审陈述其与陈建中签订协议后没有参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自认吻合。故上诉人通过涉案协议获得的转让款不可能是通过转让采矿权取得,涉案协议不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其次,根据2007年9月24日上诉人与陈建中签订的《矿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矿权的转让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2、甲方必须尽力协助并保证乙方在2007年9月30日前取得采矿证”的约定,结合2007年8月30日贵州省国土厅下发的《关于领取赫章县古达煤矿(民用煤井整合)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古达煤矿(刘自丰)缴纳采矿权价款9671800元,采矿登记费100元,公告费200元后,领取采矿许可证)。及2007年10月初古达煤矿才领取了采矿许可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在签订涉案协议之前,刘自丰未通过审批取得古达煤矿的采矿权,其所转让的是民用煤井的整合成果。上诉人关于涉案协议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也不应适用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刘自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 建 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