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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郭桂梅与山东黄金鑫意首饰有限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梅,山东黄金鑫意首饰有限公司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郭桂梅,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德云,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黄金鑫意首饰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林朴芳,该清算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桂梅与被告山东黄金鑫意首饰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黄金鑫意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德云,被告黄金鑫意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德云,被告黄金鑫意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梅诉称,原告1975年11月参加工作,1998年7月从青岛调入被告单位,1998年被任命为总经理助理。1999年被告任命原告兼营销公司经理,自1998年开始原告每年都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直至2004年。2005年被告经营恶化,全部职工被遣散回家。2006年被告成立清算组,进入破产程序。2011年3月,原告得知职工安置方案得到通过,清算组已为职工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唯独将原告排除在外。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后经黄金集团领导协调而撤诉。2013年2月,原告得到《鑫意公司退出经营职工安置及补偿实施方案》和《公告》,2013年3月原告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按照《鑫意公司退出经营职工安置及补偿实施方案》的内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按照《鑫意公司退出经营职工安置及补偿实施方案》的内容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再就业补助金172931.17元。被告黄金鑫意清算组辩称,原告与被告属于挂靠关系,被告公司没有原告这个人,被告清算时根据职工身份情况分类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其中合同工和临时工中都没有原告这个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郭桂梅于1975年11月在青岛金海岸公司工作,1998年7月进入山东黄金实业公司工作,1998年8月19日,山东省黄金实业公司下发鲁金实政字[1998]51号及52号文件,任命郭桂梅为公司经理助理,分管财务科、营销一部、营销二部的工作。1999年5月1日,山东黄金鑫意首饰有限公司下发鲁金鑫政字[1999]14号及15号文件,决定郭桂梅经理助理主持销售公司的全面工作,分管财务部、珠宝金行工作,并兼销售公司经理。2001年2月6日,郭桂梅代表经营公司与山东黄金鑫意首饰有限公司签订联营销售承包合同,之后郭桂梅代表经营公司从事承包经营,2005年11月承包合同到期后郭桂梅回家待岗。1998年9月30日山东省黄金实业公司改制成立山东黄金鑫意首饰有限公司。山东黄金鑫意首饰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出具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郭桂梅同志系我公司职工,自1998年7月至今一直担任我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兼经营公司经理职务。黄金鑫意清算组于2007年4月29日发布公告,因山东黄金鑫意首饰有限公司连年亏损,公司股东会于2006年12月19日决议公司停止经营,成立清算组进入清算。2007年4月28日职工表决确定职工安置补偿方案。《鑫意公司退出经营职工安置及补偿实施方案》内容为,鑫意公司截至2007年3月底,在册职工75人,其中经集团公司批准调入鑫意公司的正式工共46人,借调1人,鑫意公司成立后招聘的合同工27人,退休职工1人,招聘临时工67人,已于2006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对经集团公司批准调入鑫意公司的正式工,有偿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身份转换,发给上浮50%的经济补偿金,并按照职工转换身份基准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计算再就业补助金;对鑫意公司招聘的合同制职工,按照劳动法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发给经济补偿金,并补齐欠发工资、养老保险金及其他法定补助金;对公司退出经营时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临时工,按有关法规补发经济补偿金并补齐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职工按照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公司平均工资的按公司平均工资计算,公司平均工资低于济南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确定,高于公司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工龄确定:工龄计算截止时间为2007年3月底,工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集团公司批准调入的正式工,按其正式参加工作时间起算,鑫意公司自招的合同工,按到公司实际工作时间计算。郭桂梅不是经黄金集团公司批准调入鑫意公司的正式职工,鑫意公司清算组发布的公告、47名正式工经济补偿金、再就业补助金一览表、27名合同工经济补偿金一览表及补发已解除劳动关系的67名临时工经济补偿金一览表中均没有郭桂梅这名职工。本案审理过程中,依郭桂梅的申请,本院对黄金鑫意清算组组长林朴芳进行了调查,林朴芳对郭桂梅提交的公告及《鑫意公司退出经营职工安置及补偿实施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郭桂梅提交的47名正式工经济补偿金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与该清算组留存的已发放职工经济补偿金一览表不一致,林朴芳称2006年鑫意公司已不经营,企业没有平均工资。2013年3月22日,郭桂梅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按照《鑫意公司退出经营职工安置及补偿实施方案》的内容与黄金鑫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按照《鑫意公司退出经营职工安置及补偿实施方案》的内容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再就业补助金172931.17元。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受理后,作出济劳人仲不[2013]12号决定书,以郭桂梅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郭桂梅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郭桂梅提交的任命文件、承包合同、任职证明、公告、职工安置及补偿实施方案及黄金鑫意清算组提交的正式职工调动介绍信、47名正式工经济补偿金、再就业补助金一览表及27名合同工经济补偿金一览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98年7月至2007年3月黄金鑫意清算组计发经济补偿金截止日期期间,郭桂梅与山东黄金鑫意首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05年11月承包合同期满后,郭桂梅在家待岗,截止2007年3月期间,黄金鑫意清算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与郭桂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黄金鑫意清算组抗辩与郭桂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郭桂梅提交的黄金鑫意清算组发布的公告及《鑫意公司退出经营职工安置及补偿实施方案》,黄金鑫意清算组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公告及职工安置及补偿实施方案均系山东黄金鑫意首饰有限公司全体职工表决通过的,对该公司所有职工均具有约束力。山东黄金鑫意首饰有限公司已向所有职工发放了截止2007年3月为止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本院认为郭桂梅与山东黄金鑫意首饰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3月解除了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及《鑫意公司退出经营职工安置及补偿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黄金鑫意清算组应按照济南市2006年社会平均工资1586元支付郭桂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74元。郭桂梅不是经黄金集团公司批准调入山东黄金鑫意首饰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按照《鑫意公司退出经营职工安置及补偿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郭桂梅要求从1975年参加工作计算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按照职工安置及补偿方案的规定应自郭桂梅1998年7月进入鑫意公司计算补偿金工龄。郭桂梅要求支付上浮50%的经济补偿金及要求支付再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鑫意公司退出经营职工安置及补偿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郭桂梅要求支付失业金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黄金鑫意清算组抗辩郭桂梅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黄金鑫意首饰有限公司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桂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74元。二、驳回原告郭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金鑫意清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