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朱某,男,汉族,1964年2月6日生,高中文化,务工。委托代理人杨益木,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生。被告毛某,女,汉族,1957年11月5日生,务农。原告朱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91年初,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于同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前双方均育有两个子女,现在都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0年初,被告以照顾孙子为由(与前夫所生儿子的孩子),回到了前夫家里,至今不回,经多次联系未果,由此造成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迫不得已,只好撤诉。之后,原告继续联系被告,被告至今仍然不回。综上,特诉至新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毛某的婚姻关系。被告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毛某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均育有两个子女,目前都已成年,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2010年初,被告毛某以帮其儿子(系其与前夫所生儿子)照看孩子为由,回到了前夫的家里(河南省驻马店市)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没有回家。2011年11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原告继续联系被告,但被告仍然没有回家。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苏河镇朱店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前都曾有一段不如意的婚姻,双方再婚后本应倍加珍惜,但是在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被告离家出走,回到了前夫的家庭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联系仍不愿意回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志审 判 员 曾 强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锦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