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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王鼎贸易有限公司、王金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王鼎贸易有限公司,王金明,陈以琳,郭燕红,杜瑾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责人林洁霖,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盛利、程荣华,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王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以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金明,男,1966年5月5日出生,系台湾地区居民。被告陈以琳,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燕红,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杜瑾兰,女,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利、何浩娟,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东亚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厦门王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王鼎公司)、王金明、陈以琳、郭燕红、杜瑾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鼎公司、王金明、陈以琳、郭燕红、杜瑾兰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金���不服,上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8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盛利、程荣华,被告王鼎公司、王金明、陈以琳、郭燕红、杜瑾兰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利、何浩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鼎公司、王金明、陈以琳、郭燕红、杜瑾兰价值人民币(下同)6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查封了王金明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会展中心南侧“厦门花园国际大酒店”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厦地房证第地00000947号)以及位于厦门市湖滨南路81号18A单元、18B单元、18C单元、18D单元、18E房产(厦地房证第00245997、00246093、00245996、00246034、00245995),(价值以不超过6000000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银行厦门分行诉称,原告与五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编号为C20TL1100126N的《人民币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等相关文件,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鼎公司向原告申请900万元的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期限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5年;根据贷款额度下每一单笔用款的提款通知书所注明之贷款期限,并在提款日所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贷款利息按每年360日为基准逐日计息,自提款日起计,按季度结息并付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则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借款人逾期支付之日起计至该贷款本息被清偿日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为止。被告王金明应以其合法拥有的抵押物抵押于贷款人,��设定贷款人为第一抵押权人,作为借款人偿还欠款的担保。被告王金明还应将抵押物的所有经营收入(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收益、管理费收入、销售收入和其他收入权益)质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偿还欠款的担保。被告王鼎公司、陈以琳、郭燕红、杜瑾兰以其定期存款质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偿还欠款责任的担保。被告王金明、陈以琳、郭燕红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欠款向贷款人承担全额的不可撤销的共同及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另外,原告与各被告也办理了将应收账款或个人定期存单及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的质押登记或质物交付手续。此后,原告依照被告王鼎公司的申请,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12月12日发放了分别为225万元、450万元、225万元共计900万元的贷��,贷款期限分别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现第一笔贷款225万元已于2013年1月16日到期,但被告王鼎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以被告账户存款本息抵扣贷款本息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04853.91元未清偿。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鼎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编号为C20TL1100126N的《人民币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104853.91元,并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3.05%计算,其中1262333.5元的罚息自2013年1月16日、2548321.8元的罚息自2013年3月5日、1294198.61元的罚息自2013年3月5日计算至被告王鼎公司还清前述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王鼎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17万元。3、被告王金明、陈以琳、郭燕红各自对被告王鼎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王��明以其位于厦门市湖滨南路81号18A、18B、18C、18D、18E单元房产[权属证书编号分别为:厦地房证第00245997号、厦地房证第00246093号、厦地房证第00245996号、厦地房证第00246034号、厦地房证第00245995号]对被告王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前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被告王鼎公司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王金明以其位于厦门市湖滨南路81号18A、18B、18C、18D、18E单元房产上的所有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收益、销售收入、管理费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权益)对被告王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前述应收账款实现后的价款在被告王鼎公司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王鼎公司、王金明、陈以琳、郭燕红、杜瑾兰辩称,一、原告与王鼎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已公证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应驳回其起诉。原告与各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公证为具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依法方可以向法院起诉。二、本案第一笔贷款出现逾期归还,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无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无权要求被告归还2013年12月12日到期的贷款,更无权加重被告的责任要求被告提前承担罚息利率。本案涉及三笔贷款,2013年1月份原告扣划被告定期存款本息共计4041679.17元,这些款项本应先用于归还2013年1月16日到期的贷款225万元,这样被告就不会出现贷款逾期。三、双方的贷款合同从未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后应承担罚息利率责任,故即使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亦无权要求答辩人在贷款自然到期前承担罚息利率责任,依法仍应按合同原约定的贷款利率���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计算利息。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12月12日贷款到期后,原告才有权主张适用罚息利率。四、原告从未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未履行通知义务,甚至连起诉状亦未正式宣布提前到期。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主张提前适用罚息利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五、律师费损失应以原告实际发生、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拒绝提供的应驳回该诉讼请求。六、原告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讼争贷款的担保既有保证,又有抵押、质押,原告仅能主张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质押的应收账款不真实存在也不特定,被设定质权的权利本身不存在,因此该应收账款质��合同从未生效过,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八、原告对被告杜瑾兰并没有任何诉讼请求,被告杜瑾兰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杜瑾兰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东亚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王鼎公司、王金明、陈以琳、郭燕红、杜瑾兰签订一份编号为C20TL1100126N的《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鼎公司向原告申请900万元的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期限为自合同签署之日起5年,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根据贷款额度下每一单笔用款的提款通知书所注明之贷款期限,并在提款日所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贷款利息按每年360日为基准逐日计息,自提款日起计,按季度结息并付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则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借款人逾期支付之日起计至该贷款本息被清偿日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为止;借款人或出质人在原告处存入等值于提款金额九分之四的定期存款作为借款人在贷款额度下所发生的所有欠款的担保;该合同第14.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或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支付应付的任何款项,拖延达三个银行工作日,构成违约。第14.3条约定: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的违约补救措施:……(2)解除本合同。(3)宣布全部已贷出款项(包括利息)立即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全部或部分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与复利及有关费用。……(5)不经预先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出质人/抵押人,直接将其在原告的任何账户内的任何款项拨作抵销借款人欠款。第14.4条约定,在发生违约事件后,除借款人根据合同规定承担所有还款义务外,借款人还应赔偿原告由于发生违约事件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以及一切因索偿而产生律师费等一切有关的费用。第17.1条约定,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17.2条约定,各方同意向有关的公证机关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当有逾期或其他违约事件发生,原告有权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凭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任何原因,本合同不能/没有以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关于本合同的所有争议、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贷款人所在地的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办理了该份合同的债权文书公证。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鼎公司、王金明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金明应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厦门市湖滨南路81号18A、18B、18C、18D、18E单元房产[权属证书编号分别为:厦地房证第00245997号、厦地房证第00246093号、厦地房证第00245996号、厦地房证第00246034号、厦地房证第00245995号]抵押于贷款人,并设定贷款人为第一抵押权人,作为借款人偿还欠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由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所述的律师代理费以抵押权人的支付凭证或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或收据为准。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王鼎公司、王金明、陈以琳、郭燕红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金明、陈以琳、郭燕红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欠款向贷款人承担全额的不可撤销的共同及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由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与被告王鼎公司、陈以琳、郭燕红、杜瑾兰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鼎公司、陈以琳、郭燕红、杜瑾兰以其定期存款质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偿还欠款责任的担保。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事件发生的情形下,贷款人有权在行使主合同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同时行使质权。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一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金明应将抵押物的所有经营收入(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益、管理费收入、销售收入和其他收入权益)质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偿还欠款的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将应收账款或个人定期存单及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的质押登记或质物交付手续,并办理了上述合同的债权文书公证。2012年1月16日被告陈以琳向原告提供一笔金额为10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进行质押,原告依照被告王鼎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225万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2012年4月10日被告郭燕红、杜瑾兰分别向原告各提供一笔金额为10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进行质押,原告向被告王鼎公司发放了4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鼎公司向原告提供一笔金额为10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进行质押,原告向被告王鼎公司发放了22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三笔贷款合计900万元。2013年1月16日第一笔贷款225万元到期,但被告王鼎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遂于2013年1月16日在被告陈以琳账户存款本息中直接抵扣贷款本金987666.5元,于2013年1月22日在被告郭燕红、杜瑾兰账户存款本息中直接抵扣贷款本金1951678.2元及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利息57637.5元,在被告王鼎公司账户存款本息中直接抵扣贷款本金955801.39元及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利息44587.5元。另查明,原告依法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定期存单(四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诉讼(仲裁)代理合约及���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客户提款收据、提取定期存款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明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约定,在履行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贷款人即原告住所地在厦门市,且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依据各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应当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法不悖,是有效合同。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是否应当受理。本院认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但本案中被告对给付内容提出了诸多异议,双方争议较大,不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因任何原因,本合同不能/没有以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关于本合同的所有争议、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法院不应予以受理,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是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鼎公司归还全部贷款,并支付罚息及律师费。根据《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任何款项,拖延达三个银行工作日,构成违约,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全部已贷出款项(包括利息)立即到期,同时要求��款人全部或部分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与复利及有关费用。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放贷,被告王鼎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已贷出款项(包括利息)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鼎公司提前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金的数额,依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事件发生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在行使主合同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同时行使质权,原告依该约定于2013年1月16日在被告陈以琳账户存款本息中直接抵扣贷款本金987666.5元,于2013年1月22日在被告郭燕红、杜瑾兰账户存款本息中直接抵扣贷款本金1951678.2元及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利息57637.5元,在被告王鼎公司账户存款本息中直接抵扣贷款本金955801.39元及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利息44587.5元。原告在2012年1月22日��划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尚未发生的利息不合法,该期间的利息为66881.25元,该部分款项应当用于充抵贷款本金,充抵后贷款余额为5037972.66元。故被告王鼎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037972.66元。至于被告辩称2013年1月份原告扣划被告定期存款本息共计4041679.17元,这些款项应先用于归还2013年1月16日到期的贷款225万元,因这几张存单系被告在原告处存入等值于提款金额九分之四的定期存款作为借款人在贷款额度下所发生的所有欠款的担保,每笔质押存单均绑定对应的贷款,原告在被告王鼎公司未偿还第一笔贷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16日对陈以琳的存单进行提款抵扣本息,三日后被告仍未清偿欠款,被告再次违约,原告才于2013年1月22日对其他存单进行提款抵扣本息,质物应优先用于偿还其所担保的债务,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王鼎公司���付罚息(自2013年3月5日起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3.05%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则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借款人逾期支付之日起计至该贷款本息被清偿日止。故第一笔贷款的本金1262333.5元的罚息应从逾期支付之日即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第二笔和第三笔贷款的贷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原告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第二笔和第三笔贷款,即是对被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起诉之日应为到期日。故第二笔和第三笔贷款的本金3775639.16元从原告起诉之次日即2013年3月6日起计算。关于罚息利率,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贷款利率为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45%为年利率8.7%,故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3.05%。至于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第二笔和第三笔贷款的利息,应���本金3775639.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即为37410.29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鼎公司违约,除根据合同规定承担所有还款义务外,还应赔偿原告由于发生违约事件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以及一切因索偿而产生律师费等一切有关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鼎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诉讼代理合约、律师费发票为证,应予支持。3、被告王金明、陈以琳、郭燕红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金明应以其位于厦门市湖滨南路81号18A、18B、18C、18D、18E单元房产抵押于原告,作为借款人偿还欠款的担保。因此,若被告王鼎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金明以其抵押的房产对被告王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王金明签订的《应收账款质��合同》约定,被告王金明应将抵押物的所有经营收入(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收益、管理费收入、销售收入和其他收入权益)质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偿还欠款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原、被告订立了书面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厦门市湖滨南路81号18A、18B、18C、18D、18E单元房产上的所有应收账款实现后的价款在被告王鼎公司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金明、陈以琳、郭燕红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欠款向原告承担全额的不可撤销的共同及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由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故被告王金明、陈以琳、郭燕红均应对被告王鼎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贷款的担保既有保证,又有抵押、质押,原告仅能主张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既可以向抵押人、出质人就物的担保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该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至于杜瑾兰能否作为本案被告,虽然原告对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因原告已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对杜瑾兰的定期存单行使了质权,对该存单进行提款抵扣本息,杜瑾兰依法享有对原告能否行���质权及提款抵扣本息的数额是否得当提出抗辩的权利,且杜瑾兰实际也行使了该抗辩权,故杜瑾兰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王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贷款本金5037972.66元、利息37410.29元及罚息(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3.05%计算,其中本金1262333.5元的罚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本金3775639.16元自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王鼎���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170000元。三、被告王金明、陈以琳、郭燕红对被告厦门王鼎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厦门王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厦门王鼎贸易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一)、(二)两项债务,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以被告王金明位于厦门市湖滨南路81号18A、18B、18C、18D、18E单元房产[权属证书编号分别为:厦地房证第00245997号、厦地房证第00246093号、厦地房证第00245996号、厦地房证第00246034号、厦地房证第0024599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若被告厦门王鼎贸易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一)、(二)两项债务,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就被��王金明所有的厦门市湖滨南路81号18A、18B、18C、18D、18E单元房产上的所有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收益、管理费收入、销售收入和其他收入权益)实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24元,由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1396元,被告厦门王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被告厦门王鼎贸易有限公司、陈以琳、郭燕红、杜瑾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金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小茜代理审判员  陈进杰人民陪审员  罗崇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镜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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