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林科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岚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科,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中专文化,经商,住平潭县。2002年8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辩护人林魁,福建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科及其辩护人林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下午5时许,平潭县公安边防大队侦查人员在平潭县潭城镇东埔庄51号三楼楼梯口抓获被告人林科,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6.1克。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相应罚金。被告人林科辩称,被查获的毒品是他帮朋友“黑脸”带给租住他家301室的房客,事先他不明知是毒品。辩护人林魁的辩护意见:侦查机关对何时接到“鹰眼”举报以及侦查人员何时到达现场的表述,存在矛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真实性、准确性值得怀疑。林科多次供述“黑脸”让他将1袋物品转交给东埔庄51号301室的魏姓女子,该包装袋有好几层,从外观上无法得知内装何物,林科被抓获时才知道是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林科事前知晓是毒品。林科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应认定为坦白。林科身上查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不具有实际的社会危害性。建议对林科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平潭县公安边防大队接到知情人“鹰眼”举报获悉,被告人林科将于当日下午携带大量甲基苯丙胺到其位于平潭县潭城镇东埔庄51号的住处分装后贩卖,即组织侦查人员到该房屋蹲守。当天下午5时许,侦查人员在该房屋三楼楼梯口抓获林科,从其身上查获1袋疑似毒品的透明晶体状颗粒重96.1克。经鉴定,疑似毒品的透明晶体状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质量百分含量为80.4%。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鹰眼”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得知林科将于2013年5月17日下午向“上家”购买大量的甲基苯丙胺,带到家里进行分包后用于贩卖,于是他向侦查机关报告。经辨认相片,确认林科。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平潭县公安边防大队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侦查人员从林科身上查获1袋疑似毒品的透明晶体状颗粒重96.1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质量百分含量为80.4%,。3、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的现场检测方法检测,林科尿液呈阳性。4、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5、抓获经过,证实平潭县公安边防大队侦查人员于2013年5月17日下午5时许在平潭县潭城镇东埔庄51号房屋三楼楼梯口抓获林科,当场查获1包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6、执勤报告,证实平潭县公安边防大队接到知情人举报后组织侦查人员到林科家蹲守,在抓捕过程中,侦查人员向林科表明身份后,林科试图逃跑时被控制。侦查人员对林科人身检查时,林科将双手按在裤子的右边口袋上拒绝检查,后侦查人员在林科的该口袋内查获毒品。7、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榕刑终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林科前科情况。8、被告人林科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5月17日下午4时许,他开车送1个外号“黑脸”的朋友到平潭县潭城镇丽嘉花园附近,“黑脸”下车后他在车上等。后“黑脸”坐他的车到平潭县建设银行附近时,拿1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的东西让他带到他家301室,该房间是他出租给1名魏姓女子。他在家里的卫生间将黑色塑料袋子打开,发现里面是1个白色塑料袋装的东西,他意识到可能是毒品,准备拿出来查看时屋外有人叫他,他出门走到二楼至三楼的楼梯位置被公安人员抓获。他从2012年年底到被抓获前吸食甲基苯丙胺约8次。关于林科辩解事先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林科事前知晓是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1)侦查机关获悉林科从“上家”购买毒品带回家中的线索后,在林科家中蹲守抓获林科并当场查扣到毒品。案件侦破过程自然、客观。(2)林科在侦查人员表明身份后试图逃跑,并用双手捂住裤子右边口袋逃避检查,行为举止反常,其称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与常理不符。(3)林科在案发前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对甲基苯丙胺的外观特征具有较强的认知能力。林科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他被抓获前在卫生间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外包装袋拆除,意识到可能是毒品。综上所述,林科应当知道其所携带的是甲基苯丙胺。故林科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林科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林科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坦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科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6.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林科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卫 国人民陪审员 王 孙 兴人民陪审员 施 传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维(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